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宇雨,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进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娇,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宇雨与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包头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宇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4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培训费40000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培训1-3个月,培训期间最低生活津贴1000元。培训合格期满,被告安排原告在中铁十六局包神线沿线各车站,从事接触网检修列检、车务、调度、变电站电务等岗位工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如若不能安排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所有费用。《岗前培训告知书》约定因公司原因导致不能上岗的,培训费全部退还。2019年10月10日-2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河北××庄四方学院培训。10月29日通知原告到中铁十六局神朔线黄羊城车站实习,直到2020年9月离开时仍未将原告安排在包神线各车站工作。被告涉嫌虚假宣传欺骗原告并且严重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实际上中铁十六局的包神线与神朔线已经合并重组,统一成包神线,黄羊城站属于包神线。天宇包头分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工作,不存在违约情形。二、退一步讲,原告已经实际与中铁十六局建立正式用工合同,天宇包头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时隔一年后,2020年9月原告主动辞职,据了解是因为离家较远。因此原告的主动辞职行为的后果不能归咎于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天宇包头分公司没有为原告退回费用的义务。更何况,如果原告在进入到黄羊城站工作后,有任何异议应当在当时提出,而不是在时隔一年之后,原告也已经和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又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没有违约情况,更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负责乙方(原告田宇雨)培训;培训期为1-3个月,培训期间最低1000元生活津贴;培训结业后推荐就业岗位为中铁十六局包神线沿线各车站,从事接触网检修列检、车务、调度、变电站电务等岗位工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培训期合格后甲方将乙方安排在中铁十六局包神线沿线各车站,从事接触网检修列检、车务、调度、变电站电务等岗位工作,甲方对所有参训学员100%推荐就业,如若不能就业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签订《岗前培训通知书》,载明:培训结业后推荐就业岗位为中铁十六局包神线沿线各车站,从事接触网检修列检、车务、调度、变电站电务等岗位工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公司原因导致不能上岗的,培训费全部退还,培训期间产生的杂费、生活费等不退。当日,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费通知书,通知原告交纳培训费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0000元。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安排原告培训后,于2019年10月29日将原告推荐到黄羊城站工作。 另查明,黄羊城站系神木至朔州之间的车站,2019年11月27日包神铁路集团与神朔铁路分公司重组整合,成立新的神华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岗前培训告知书、交费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提交的包神铁路官方网站下载“重组整合”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岗前培训通知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交纳培训费,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应当按约将原告推荐到包神沿线车站工作,而实际推荐的黄羊城站并非包神沿线的车站,即使包神铁路集团与神朔铁路分公司重组整合,亦不能改变这一事实。故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按照双方约定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40000元。被告天宇公司作为被告天宇包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天宇包头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原告关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退还原告田宇雨培训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田宇雨负担125元,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天宇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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