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国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811.13元及利息545.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至2021年5月11日,逾期利率按加罚50%另计),本息合计47356.2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国臣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原告“金燕e贷”网上贷款系统,用手机向原告下属的试量支行申请借款47000元,期限从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年利率11.357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7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拒不按期还款,该笔借款已逾期,现下欠本金46811.13元、利息545.1元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所有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曹国臣的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直接送达,该地址均无法送达被告曹国臣;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地址准确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滨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亚玲 书 记 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