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银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紫薇社区349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吕银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明,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照,男。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银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与被告王明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兴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款共计184648元;2、被告所欠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12日,因被告王明照承建东方香榭里项目工程需用钢管扣件,其与原告银兴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底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逾期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21年3月15日,因被告王明照未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赁费及出租物损毁赔偿款共计1092538元,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王明照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邵阳市银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792538元;二、若被告王明照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被告王明照应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7316元,由被告王明照承担;四、其他双方无争议。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经双方结算,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84648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清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经双方结算,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846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84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鉴于原告并未在诉请中明确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本院支持违约金以184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明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银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4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184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16元,由被告王明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香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