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唐攀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与被告唐攀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攀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饭店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2019年7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本院。

原告举证

原告杨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攀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印证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甲方唐攀峰因经营饭店需向乙方杨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4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10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唐攀峰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攀峰欠原告杨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唐攀峰理应积极偿还,却久拖不决,实属不妥。现原告手持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21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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