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原告张志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雨山路998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伟,该公司留守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兰、苗丽,被告金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伟、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日基本工资15345.83元;2、确认被告欠付提成工资76万元;3、确认被告欠付经济补偿金231979.44元;4、确认被告欠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658.72元。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原告被荣成市拖拉机配件四厂招录为职工。1999年开始,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浙江地区从事销售工作。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等报酬,2019年6月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一、根据2018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欠付工资15345.83元。二、2012年至2018年,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业务员实行底薪+提成+差旅费补助工资制(2018年差旅费报销)。计算提成工资的主要依据是每年度被告制定并在公司内部营销管理系统公示的《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根据《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和差旅费补助,扣减原告以“预支差旅费”名义支取的54万元,被告还欠付76万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述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9年6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231979.44元。四、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约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为56237.43元,扣减另案已主张的11460元,被告还欠付16658.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3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销售经理的职责特点及公司薪酬制度,需提前预支一部分费用,然后在结算时工资和提成合并结算。原告已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向被告支取了基本工资和部分提成,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前,被告不存在克扣拖欠基本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根据销售细则及原告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原告已超额提取了销售提成,被告不欠原告提成工资。三、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729号案已作出裁决,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军于2002年3月29日入职金辰公司,负责浙江区域的销售工作。2014年10月8日,金辰公司(甲方)与张志军(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四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一、在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工作和服务。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年的竞业限制补偿为乙方离开甲方前十二个月工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四、在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竞业限制补偿、或双方协商一次性给予乙方竞业限制补偿。”2016年9月1日,金辰公司与张志军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业务经理,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2018年和2019年工资由月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组成。2018年11月起,金辰公司未再为张志军发放基本工资。2019年6月3日,张志军以金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基本工资和提成)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4日,金辰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5月。2019年11月15日,张志军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金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基本工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0年5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728号仲裁裁决,金辰公司支付张志军剩余销售提成工资143756.17元、基本工资10114.94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658.72元;驳回张志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志军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鲁1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山东迈特力重机有限公司对金辰公司的重整申请。2、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4月7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7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志军要求先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作为基数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裁决:金辰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12月3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460元(1910元×6个月);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已解除。
再查,金辰公司历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如下:1、销售净价=合同金额-综合费用(包括信息费、代理费、运费、包装费等)。2、提成比例:2011年和2012年《销售政策》规定,630t以下,货款全清后按照成交价3%提成。2013年至2016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630t及以下,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3%提成,800t-2000t,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提成。2017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第10.2.2条规定,630t及以下,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提成;800t-2000t,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5%提成;2000t以上及大项目,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1.5%提成。2018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一般项目提成2%。3、提成结算:财务部要给每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员单独建帐,每月按签订生效合同额计算提成额的70%结算,决算以签订合同日期和收回的货款为准,未到期的质保金部分可以作为记帐处理,不影响提成的决算。每年的12月31日前必须将上年度的账目决算清楚,决算时财务要列明细帐经与业务部(业务员)双方签字为准。接收承兑汇票,提成按照90%计算。庭审中,金辰公司认可未按照《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每年12月31日前对上年度的账目进行决算。4、差旅费补助:2013年至2016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老业务员(独立从事销售工作两年以上)实行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全额承包,完成出差工作计划后,按照签订有效订单额的0.5%支付,所发生的单据、票证交财务部核销费用。
关于差旅费补助,张志军提交:1、本院(2020)鲁108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依据金辰公司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张志军作为独立从事销售工作两年以上的老业务员,在完成出差工作计划后,有权按照签订有效订单额的0.5%领取补助款。……结合金辰公司制作的费用明细表,张志军有权要求金辰公司支付补助款22500元。2、金辰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张志军新签订单明细表载明:费用计提标准0.5%。3、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9日,金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与嵊州天腾机床工具有限公司、绍兴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签订的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金辰公司应按照有效订单额的0.5%支付补助款11765元。经质证,金辰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张志军实际产生了差旅费,但张志军没有提交差旅费票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张志军预支款547166.58元及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解除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张志军2018年差旅费补助20978元。张志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168712.29元,月平均工资为14059.36元。双方就张志军在职期间经办的销售业务及提成信息等情况提举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3日,金辰公司与天津天海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40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60万元。天津天海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汇款5000元、承兑59.5万元,共计60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86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在提成点审核处签字:张志军提成点2.5%;董事长姚镇波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财务司晨晨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2419元。
2、2014年4月17日,金辰公司与浙江三品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630吨以下的锻造压力机3台,总价款为71.5万元。浙江三品轴承有限公司汇款4672元、承兑710328元,共计71.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4.2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在提成点审核处签字:按规定提成点3%;董事长姚镇波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8171.10元。
3、2015年6月3日,金辰公司与玉环鑫尔液压器材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400吨闭式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50万元。玉环鑫尔液压器材厂汇款526元、承兑499474元,共计50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2.2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签字批准:按规定提成点3%;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499474元-2.2万)×3%×90%+526元×3%=12907.60元。
4、2015年6月30日,金辰公司与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60吨闭式单点压力机1台,价格为18万元。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汇款3万元、承兑15万元,共计18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签字批准:中间公司信息,建议0.5%;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5万×0.5%×90%+3万×0.5%=825元。
5、2016年5月21日,金辰公司与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20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21万元。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汇款4万元、承兑17万元,共计21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70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签字批准:中间公司信息,建议0.5%;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7万-7000元)×0.5%×90%+4万×0.5%=933.50元。
6、2017年3月9日,金辰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健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16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18万元。宁波市江北健菱电器有限公司汇款18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43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签字批准:按规定提成;财务部长宫伟华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18万-4300元)×3%=527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笔提成按2%计算。经计算,提成为3514元。
7、2017年5月19日,金辰公司与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16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55.2万元。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兑55.2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3.4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签字批准:按规定提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55.2万-3.4万)×2%×90%=9324元。
8、2017年7月3日,金辰公司与江门市速可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630吨以下锻造压力机3台,总价为81万元。江门市速可众机械有限公司汇款309.47元、承兑809690.53元,共计81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4.85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签字批准:建议按0.5%提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81万-4.85万)×0.5%×90%=3426.75元。
9、2016年5月7日,金辰公司与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200吨开式固定台压力机1台,价格为24万元。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汇款89393.79元、承兑150606.21元,共计24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74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签字批准:按规定提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50606.21元-7400元)×3%×90%+89393.79元×3%=6978元。
10、2016年9月19日,金辰公司与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400吨的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54.5万元。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兑54.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2.2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签字批准:按规定提成;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5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54.5万×3%×90%=14715元。庭审中,张志军同意该笔提成扣减运费2.2万元。经计算,提成为14121元。
11、2018年2月7日,金辰公司与常山县捷瑞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16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19.5万元。常山县捷瑞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承兑19.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4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业务提成按2%计算没有异议,提成为:(19.5万-4800元)×2%×90%=3423元。
12、2009年8月13日,金辰公司与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250吨设备1台,价格为218万元。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218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6.7万元。金辰公司提成信息表中载明:张志军已提成金额29820元,本合同提成金额:(218万-6.7万)×3%-29820元=33570元。
13、2011年3月12日,金辰公司与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60吨、630吨锻造压力机各1台,总价为153万元,提货前付清余款。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153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44800元。金辰公司提成信息表中载明:张志军提成为:(153万-44800元)×3%-31500元=13056元。
14、2013年1月16日,金辰公司与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MPA系列热模锻压力机1套,价格为382万元。浙江黄岩江鑫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381.34万元,欠款6600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6.65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载明:已提成23858.80元,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31日在提成点批准处及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405000元×1%×70%=2835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2年销售政策,该笔业务提成应为:(381.34万-6.65万)×1%×70%-5610元(货款损失)=20618.30元。金辰公司对该笔提成数额予以认可。
15、2013年4月18日,金辰公司与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C1304018),约定:1600吨四工位温锻压力机1台,价格为615万元。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汇款1297071.46元、承兑4852928.54元,合计61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7.3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载明:已上账提成19425元,财务部长宫伟华2015年3月25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20万×2%+495万×1.5%=98250元。实际提成:98250元-19425元-44187元=34638元。庭审中,金辰公司认可44187元未付,张志军主张提成应为:(120万×2%)+(495万-7.3万)×1.5%-19425元=77730元。
16、2013年11月30日,金辰公司与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400吨压力机1台,价格为53万元。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汇款44.5万元、承兑8.5万元,合计53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98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载明:已提成10465元,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30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8.5万×2.5%+44.5万×3%-10465元-9800元×2.5%=4765元。
17、2015年1月6日,金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与绍兴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200吨开式压力机1台,价格为22.45万元。绍兴金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兑22.4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64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载明,信息确认:张志军,个人信息;2014年12月24日,接此单用户杭州万鼎机械公司金总电话询J21-200压力机,后电话告知于总,属公司原客户,于总告知由张志军落实,后将此信息转张志军,销售内勤滕小怡,2015年3月3日;总经理李泽大批准:中间公司信息,无提成。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该笔业务是个人信息,并提交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因发展业务需要向金辰公司订购J21-200M机床一台,该项目由采购部金仙惠负责,金仙惠未联系上张志军,联系金辰公司内部电话寻找张志军(一名女士接电话),最终该项目由万鼎金仙惠与金辰张志军洽谈并签订合同。”金辰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该笔业务的签单及后续工作由张志军完成,但属于公司信息,不需支付提成。
18、2015年3月16日,金辰公司与浙江临海市国海锻件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60吨闭式单点压力机1台,价格为21.5万元,款到发货。浙江临海市国海锻件有限公司付款5000元、承兑21万元,共计21.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95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中间代理信息,协助商务,建议0.5%;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21万-9500元)×0.5%×90%+5000元×0.5%=1027.50元。
19、2015年4月15日,金辰公司与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辊锻机、模架、氮气垫等5台设备,总价为112万元,款到后发货。金辰公司已发3台设备,价款为77万元,2台设备至今未发货。宁波中安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40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按规定提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40万×3%×70%=8400元。
20、2015年10月10日,金辰公司与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50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65万元,款到发货。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承兑6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1.4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提成点审核处载明:按规定提成点3%;总经理李泽大中间公司信息,建议0.5%;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65万-1.4万)×3%×90%=17172元。
21、2015年10月28日,金辰公司与宁波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630吨以下锻造压力机2台,总价为68.2万元。宁波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款68.2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2.3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建议3%;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68.2万-2.3万)×3%=19770元。
22、2016年5月15日,金辰公司与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压力机购销合同》,约定:630吨锻造机械压力机1台,价格为141万元。浙江江鑫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承兑397666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用户不要了,未发货,暂不提;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397666元×3%×70%=8350元。庭审中,金辰公司称该笔业务合同解除没有发货,货款397666元至今未退,但未提供合同解除的证据。
23、2016年6月8日,金辰公司与宁波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40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50.2万元。宁波至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款35.2万元、承兑15万元,共计50.2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1.2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按规定提成;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35.18万×3%×70%=7387.80元10万×3%×70%=2100元。本次提成:7387.80元+2100元=9487.80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该笔业务货款已全部收回,提成应为:(35.2万-1.2万)×3%+(15万×3%×90%)=14250元。
24、2016年6月15日,金辰公司与大连五洲耐特嘉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开式固定台压力机1台,价格为26万元。大连五洲耐特嘉轴承有限公司汇款26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5500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按规定提成;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24.7万×3%×70%=5187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该笔业务货款已全部收回,提成应为:(26万-5500元)×3%=7635元。
25、2016年7月18日,金辰公司与浙江佳豪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10000KN三工位热模锻机械手锻造生产线,总价为267万元。浙江佳豪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承兑200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4.2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批准:台州普日信息,张志军各提成1/2;财务部长宫伟华2017年3月24日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100万元×1%×70%=7000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该笔业务设备延期交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未能收回,现又回款100万,提成应为:(200万-4.2万)×1%×90%×70%=12335.40元。金辰公司称货款未收回是因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
26、2017年3月9日,金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与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25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30万元,款到发货。台州普日机械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信息确认:普日公司信息,公司、本人共同做工作,最后签单,会签:张志军、王馨悦;总经理李泽大在提成点审核处签字:请张志军说明所做的工作量,再议。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该笔业务信息虽由普日公司提供,但由原告与公司共同努力签下订单,且李泽大明确说明其所做的工作量再议。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是代理商提供的信息,张志军只是协助辅助工作,不需计算提成。
27、2017年4月10日,金辰公司与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250吨的热模锻压力机1台,价格为380万元。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80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37.5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签字批准:未验收,暂不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380万-37.5万)。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规定,800t-2000t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5%提成,该笔业务提成为:(380万-37.5万)×2.5%=85625元。金辰公司认为根据张志军在本单业务中的实际工作量,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28、2017年4月26日,金辰公司与余姚市恒昌电器厂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500吨的锻造压力机(JC-JA31-500B)1台,价格为72万元。余姚市恒昌电器厂汇款1.5万元、承兑70万元,共计71.5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2.1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批准:未发货,暂不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70万-2.1万)。2018年4月11日,余姚市恒昌电器厂(甲方)与金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关于甲方向乙方采购JA31-500B锻造压力机事宜,因乙方迟迟未按合同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为甲方承担伍仟元的搬运费,即乙方从甲方货款中提取5000元用于支付费用。”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货款5000元已间接收回,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规定,630t及以下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提成,提成为:(72万-2.1万)×2%×90%=12582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后期货款51.5万元系其他业务员协助收回,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29、2017年5月10日,金辰公司与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2000吨的四工位热模锻压力机1台,价格为450万元。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承兑450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12.18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未验收,暂不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450万-12.18万)。关于未验收原因,金辰公司称因模具配套厂家质量出现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未能验收。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规定,800t-2000t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5%提成,该笔业务提成为:(450万-12.18万)×2.5%×90%=98509.50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0.5%计算。
30、2017年6月1日,金辰公司与杭州萧山傅氏轴承厂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400吨锻造压力机2台(JC-JA31-400E),总价为118.6万元。杭州萧山傅氏轴承厂支付承兑117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3.8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批准:按规定提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117万-3.8万)×2%×90%=20376元。2018年4月15日,杭州傅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杭州傅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订购山东金辰JC-JA31-400E锻造压力机两台,总价118.6万元。按合同约定延迟交货4、5月,对本公司造成很大影响。2018年交货前,经金辰公司来人协商,双方同意扣除1.6万元作为金辰公司对傅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损失的补偿。机床货款117万元全部结清后金辰公司安排发货。”金辰公司对货款1.6万元进行了相互抵顶没有异议。
31、2017年6月6日,金辰公司与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法兰轴坯产品模架模具合同》,约定:四工位热模锻模架、模芯等设备,价格为112万元。长春莅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汇款43万、承兑58万元,共计101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项目未完,暂不提成。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规定,提成为:101万×2%×90%×70%=12726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系张志军与公司共同完成,提成比例应按0.5%计算;认可货款11万元未收回系模具模芯达不到验收标准,一直未能验收。
32、2017年6月10日,金辰公司与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合同编号:JC201706010),约定:1000吨的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233万元。宁波三钻工业有限公司汇款45.81万元、承兑187.19万元,共计233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6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未交货,暂不提。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规定,800t-2000t货款全清后按销售净价2.5%提成,该笔业务提成为:(187.19万-6万)×2.5%×90%+45.81万×2.5%=52220.25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3、2017年6月16日,金辰公司与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250吨的热模锻压力机1台,价格为380万元。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80万元(其中质保金38万元张志军离职后收回)。金辰公司负担运费37.3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未验收,暂不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380万-37.3万)。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质保金38万元离职后收回系金辰公司延期交货4个月且机床后续故障不断造成,与原告无关,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规定,该笔业务提成为:(380万-37.3万)×2.5%=85675元。金辰公司认可延期交货4个月,但称质保期与交货期没有关系,且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4、2017年7月6日,金辰公司与捷锐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630吨以下的锻造压力机2台,总价为101.88万元。捷锐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汇款518800元、承兑50万元,共计101.88万元(其中质保金50940元张志军离职后收回)。金辰公司负担运费2.23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总经理李泽大2018年3月8日批准:按规定提成;核算处计算张志军提成为:(50万-2.23万)×2%×70%×90%+467860元×2%×70%=12569.06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质保金50940元离职后收回系金辰公司延期交货6个月且机床后续有故障,与原告无关,根据2017年销售细则的规定,该笔业务提成为:(50万-2.23万)×2%×90%+518800×2%=19930元。金辰公司认为根据张志军的工作量,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5、2018年1月4日,金辰公司与江苏省社渚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400吨的闭式单点机械压力机1台,价格为674188元。江苏省社渚轴承有限公司汇款34188元、承兑64万元,共计674188元(其中质保金28188元拖期26天)。金辰公司负担运费1.6万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公司延期交货造成质保金拖期,与原告无关,根据2018年销售细则的规定,提成为:(674188元-1.6万)×2%×90%=11847.38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由其他业务员协助完成,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6、2018年1月7日,金辰公司与浙江赛赛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400吨、630吨锻造压力机各1台,总价为220.35万元。浙江赛赛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承兑220.35万元(其中质保金7.35万元张志军离职后收回)。金辰公司负担运费7.2万元。庭审中,金辰公司认可质保金在张志军离职时质保期未满。张志军主张根据2018年销售细则规定,提成为:(220.35万-7.2万)×2%×90%=38367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7、2018年2月2日,金辰公司与浙江赛赛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250吨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32万元。浙江赛赛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承兑32万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8200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8年销售细则规定,提成为:(32万-8200元)×2%×90%=5612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8、2018年3月21日,金辰公司与浙江赛赛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315吨闭式单点压力机1台,价格为55万元。浙江赛赛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承兑55万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8年销售细则规定,提成为:55万×2%×90%=9900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39、2018年9月10日,金辰公司与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签订《锻压机床设备制造合同》,约定:1000吨数控闭式单点单动机械压力机1台,价格为358万元。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汇款24552.29元、承兑1049447.71元,共计107.4万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8年销售细则规定,提成为:(24552.29元×2%+1049447.71元×2%×90%)×70%=13567.37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根据张志军的参与程度,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40、2018年8月7日,金辰公司与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00吨温锻压力机2台,总价为10265517.20元。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0265517.20元。金辰公司负担运费29.5万元。庭审中,张志军主张根据2018年销售细则规定,提成为:(10265517.20元-29.5万)×2%=199410.34元。金辰公司认为该笔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很多工作由其他业务员处理,提成比例应按1%计算。
41、2013年11月5日,金辰公司与天津天海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315吨的锻造压力机1台,价格为48万元。金辰公司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总经理李泽大在提成点审核处签字批准:张志军提成点2.5%;董事长姚镇波在提成点批准处签字;司晨晨在核算处签字并计算张志军提成为7008.7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业务提成为7008.75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应作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予以审理。张志军于2002年3月29日入职金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金辰公司认可2018年11月起未再为张志军发放基本工资,扣除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2499元,本院确认金辰公司欠张志军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日基本工资15345.83元(2500元×7个月+2500元÷21.75天×3天-2499元)。
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张志军预支款547166.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1至16、18-25、30、41单销售提成,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金辰公司认可的提成信息表中已对张志军上述业务的提成进行了核算,并有董事长姚镇波、总经理李泽大、财务部长宫伟华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金辰公司应支付张志军上述业务提成共计352106.90元。金辰公司认可未按照《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张志军上年度的账目决算清楚,现张志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辰公司又要求在已核算提成的基础上需再行扣减税费、货款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7、26单销售提成,该两单销售合同上均显示委托代理人为张志军,且金辰公司认可业务的签单及后续工作由张志军负责完成,根据2015年和2017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第4、5、18单中间公司或代理信息总经理李泽大确定0.5%提成比例,本院认为金辰公司应按0.5%支付提成,经计算,该两单提成为981.45元(22.45万-6400元×0.5%×90%)、1500元(30万×0.5%),合计2481.45元。金辰公司认为该两单业务不需计算提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7-29、31-32、37-40单销售提成,金辰公司认可上述业务系张志军销售,根据2017年和2018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及业务员合同提成信息表中的核算标准,金辰公司应支付提成490152.46元。金辰公司提出上述销售业务不是张志军独立完成,提成比例应降低为0.5%或1%,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3-35单销售提成,金辰公司主张该3单业务质保金在张志军离职后收回,应扣减货款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金拖期收回的原因,且张志军离职系因金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并无过错,根据2017年和2018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金辰公司应支付张志军提成共计117452.38元。关于第36单销售提成,2018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未到期的质保金部分不影响提成的决算,金辰公司认可质保金在张志军离职时质保期未满,故金辰公司应当支付张志军该单提成38367元。
关于差旅费补助的问题。根据2013年至2016年《销售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张志军作为独立从事销售工作两年以上的老业务员,实行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全额承包,在完成出差工作计划后,金辰公司应按照签订有效订单额的0.5%支付补助。本案中,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张志军已完成有效订单24单,金辰公司应支付补助款68682.50元,另金辰公司同意支付张志军2018年差旅费补助20978元,故金辰公司应支付张志军补助款共计89660.50元。
综上,金辰公司应当支付张志军提成工资共计1000560.19元、补助款89660.50元,合计1090220.69元,金辰公司已付547166.58元,还应支付提成工资及补助款共计543054.1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志军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的情形,张志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张志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059.36元,结合张志军在金辰公司工作的年限,金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31979.44元(14059.36元×16.5个月)。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金辰公司与张志军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年的竞业限制补偿为张志军离开金辰公司前十二个月工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经查,张志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168712.29元,即三分之一为56237.43元,金辰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张志军竞业限制补偿,扣除张志军在另案中先以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作为基数主张的11460元,差额16658.72元(56237.43元÷12个月×6个月-11460元),金辰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志军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日基本工资15345.83元。
二、确认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志军提成工资及补助款543054.11元。
三、确认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志军经济补偿231979.44元。
四、确认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志军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658.7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