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在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工业三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雪,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玉芹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玉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法判决错误。1、2003年3月25日,上诉人刘玉芹被被上诉人招用。因为是上诉人人生第一份工作,所以上诉人记忆特别深刻。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处不通过银行发工资。上诉人与一起上班的职工就拿着被上诉人处给的领款单去银行领工资。因为当时想法简单,就没有刻意保存领款单,致使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招用的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25日开始,通过银行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一直到现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不知为什么换了好几家银行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25日已经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至今。一审法院依法应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25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依上诉人自2007年4月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自2007年4月25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不服。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2007年4月25日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25日至今一直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一个月都没有间断过。一审法院判定自2012年3月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显然是错误的。2012年1月、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内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2年3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内容是一样的,一审法院为什么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法作出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龙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自2012年3月7日起通过委托银行、以他人名义存入个人定期存单等形式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于2012年7月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至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综合来看也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4月25日至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祥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棉纺、棉织、棉花及棉制品生产、收购、加工(不含棉花加工)批发、零售,天然纤维产品、化纤产品、棉籽皮、机电产品、金属材料、电子产品销售,房屋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原告刘玉芹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龙祥公司工作,龙祥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起通过委托银行、以他人名义存入个人定期存单等形式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自2012年7月起,为原告刘玉芹缴纳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20年11月。另查明,原告刘玉芹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事由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1】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刘玉芹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二)工作证等身份证件,(三)录用有关手续,(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原告刘玉芹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被告龙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玉芹付出劳动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发工资,因此,原告刘玉芹与被告龙祥公司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自2012年3月开始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自2007年4月即与被告龙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其要求自2007年4月25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玉芹与被告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如何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双方自2007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对方账号为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但其申请在一审时已提交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向相关银行调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4月25日至2009年10月6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个人账户往来情况及对方账户情况,该公司已出具回执因系统原因、数据久远、提供数据少等原因,无法查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往来情况及对方账户情况,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肥城市分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委托其代发工资。故对上诉人二审中的重复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工牌因无具体发放时间的记载亦无法证实其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故上诉人关于双方自2007年4月2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代发工资签约时间等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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