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田维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异议人:陈贞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申请执行人: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黔灵、陈贞伟、骆庆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田维江、陈贞伟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陈贞伟名下房屋的执行拍卖行为。事实及理由:在本院受理的(2020)黔0113执4548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对陈贞伟房屋的拍卖行为属于错误执行,被执行房屋贵阳恒大城44栋1303号房屋按揭贷款办理在陈贞伟和骆庆密名下,但是该房屋购买时是陈贞伟和田维江购买,有一半归田维江所有,由陈贞伟代持的,所以,田维江的资产不应当被执行。
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房产代持协议、合伙买房协议、身份证、房地产权结果信息表、判决书、裁定书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贞伟签订编号为J201605130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陈贞伟向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骆庆密系被告陈贞伟之妻,出具配偶授权委托书,同意与陈贞伟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同时,被告钟黔灵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2016051301”的《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黔灵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房屋(权证号: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445号)为陈贞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4月22日起,被告就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贞伟、骆庆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万元及截止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5142.65元;从2019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6051301)的约定支付至该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贞伟、骆庆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8257元;三、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黔灵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权证号: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27445号)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0)黔0113执4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贞伟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异议人不服,故向本院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强制义务,本案案涉待被拍卖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应视为陈贞伟、骆庆密名下房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陈贞伟、骆庆密名下房产依法拍卖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于法有据,陈贞伟与田维江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田维江、陈贞伟的异议请求。
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