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行机关:古蔺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所得罪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4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勇有银行账户存款1130.25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该存款,并依法上交国库。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勇车辆、不动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勇仍然在服刑中,尚未释放。
五、将被执行人李勇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勇的银行账户存款,并上缴国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勇纳入法院限制高消费名单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