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住甘肃省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亭市神峪回族乡袁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华亭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华亭市神峪回族乡袁庄村村民委员会(袁庄村委会)、袁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袁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51238.8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袁庄村委会因部分村民搬迁筹建房屋,将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村组搬迁工程的要求于2012年年底将所建的30户房屋全部交给村委会和村民居住。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决算,并核准被告袁某所建房屋的工程款为138278.8元。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及搬迁户中索要拖欠款项,但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078.8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袁庄村委会辩称:房款拖欠属实,但是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房屋是由袁清学居住,房款应该由其支付。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实际欠款为30778.80元。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围墙高度不够,隔断墙断裂,被告已自己维修,大门散架,门口水渠有质量问题,导致院子积水,下雨时雨从窗户进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神峪乡袁庄村新农村房屋修建工程决算书、袁庄新农村房屋修建工程验收决算单、袁庄移民搬迁农户房款清单及被告提交的神峪乡袁庄村移民搬迁点工程合同、袁庄村片区开发移民搬迁户房屋工程决算单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自来水入户费3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神峪乡袁庄村移民搬迁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住房,总造价为119000元;袁庄村委会负责每户留2000元保修金,由村委会负责保管,保修期一年并提供给被告袁某保修金条据,竣工之日起一年后归还被告保修金;合同并对施工内容、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口头将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8278.8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袁庄村委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30日,袁庄村委会向被告袁某出具《袁庄村片区开发移民搬迁户房屋工程决算单》,并由被告袁某签字确认。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袁庄村委会交纳10000元房款,村委会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袁某。至起诉之日,被告袁某下欠原告30778.8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峪乡袁庄村移民搬迁点工程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修建义务,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支付其下剩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袁庄村委会连带支付其下剩工程款,因袁庄村委会在建房方程中起到组织、结算、转付房款等作用,并非是为村委会修建住房,住房实际居住主体为村民个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袁某,并非为袁庄村委会,故袁庄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袁庄村委会向袁某交付房屋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为511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0年8月24日即1308.2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某工程款30778.80元、支付利息6425.20元,合计372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75.50元,被告袁某负担3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秀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