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葛政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第三人:毛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伟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葛政懂、第三人毛建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挖土机工时费27420元,支付拖欠工时费的赔偿金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炜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国洪、被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政懂、第三人毛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政懂委托第三人毛建林聘请原告陈志伟的挖机驾驶员带挖机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进行挖机作业,原告陈志伟与第三人毛建林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挖土机工时费分别为15180元、12240元,合计27420元。另查明,被告葛政懂与被告精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葛政懂向被告精工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葛政懂已按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于2019年7月7日,被告葛政懂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精工公司,葛政懂退场,双方结算时间节点为2019年7月7日,此前的工程量产值和成本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葛政懂按《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享有、承担。被告葛政懂非精工公司员工,第三人毛建林系被告葛政懂聘请的案涉工地的执行经理,于2019年2月至7月在案涉工地工作。案涉挖机工时费27420元,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志伟带驾驶员及挖机在案涉工地进行现场施工,完成指定工作量的行为,系承揽行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毛建林系被告葛政懂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叫陈志伟进行现场施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与原告陈志伟形成承揽的关系的是被告葛政懂,并且第三人毛建林已代表被告葛政懂对案涉的挖机工时费进行了结算,该挖机工时费27420元的支付义务亦应由被告葛政懂承担。原告陈志伟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要求被告精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志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政懂、第三人毛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政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伟挖土机工时费2742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志伟负担66元,被告葛政懂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