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
法定代表人:郭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春,公司员工。
被告:刘君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被告:华春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君萍、华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萍、华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君萍、华春丽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发放之日始至2020年9月9日拖欠的3622.48元利息、以及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君萍、华春丽以经营餐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授信到期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正常借款年利率7.83%,逾期借款年利率11.745%。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借款。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结欠借款本金3万元,结欠利息3622.4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诉请贵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君萍、华春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君萍、华春丽夫妇以需要资金经营餐饮为由向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3万元,授信到期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2.该笔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缴息。被告刘君萍、华春丽二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已签名。
2018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刘君萍的用信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3%,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未还及部分利息未付。
被告刘君萍、华春丽于2014年6月30日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昌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刘君萍、华春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即被告刘君萍、华春丽向会昌农商银行借款3万元后,未按时付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会昌农商银行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君萍、华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君萍、华春丽向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刘君萍、华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