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2栋9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邈,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裁定理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静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4547号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2栋9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邈,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

裁定理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静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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