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仕元,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25日,因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1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8日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廷祥,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仕元犯赌博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仕元及辩护人李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蒙仕元哥哥蒙仕英去世,蒙仕元协助参与料理丧事。2021年2月20日至2月25日期间,在贞丰县蒙某3家院坝里,蒙仕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或邀约王某2、王某7等30余人,采用碗、弹硬币猜单双(俗称“囥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10元起,100元、200元不等,上不封顶,蒙仕元参与赌博并以“开红边”的方式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8000元(已缴纳,其中蒙仕元缴纳5500元,蒙某13缴纳2500元)。为逃避查处,蒙仕元安排蒙某13(不起诉)放哨,四次共支付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给予蒙某13作放哨费用。

被告辩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蒙仕元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仕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蒙仕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仕元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建议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5日,被告人蒙仕元哥哥蒙仕英去世,蒙仕元协助参与料理丧事。2021年2月20日至2月25日期间,在贞丰县蒙某3家院坝里,蒙仕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或邀约王某2、王某7等30余人,采用碗、弹硬币猜单双(俗称“囥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10元起,100元、200元不等,上不封顶,蒙仕元参与赌博并以“开红边”的方式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8000元(已缴纳,其中蒙仕元缴纳5500元,蒙某13缴纳2500元)。为逃避查处,蒙仕元安排蒙某13(不起诉)放哨,四次共支付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给予蒙某13作放哨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蒙仕元在检察机关自愿签订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仕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木质长桌1张、白色陶瓷碗1个,面值1元硬币2枚;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附三张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永丰医院疾病证明单;证人王某1、黄某1、潘某1、梁某、王某2、王某3、韦某1、韦某2、蒙某1、潘某2、黄某2、蒙某2、蒙某3、蒙某4、毛某1、毛某2、韦某3、蒙某5、刘某、潘某3、蒙某6、蒙某7、毛某3、杜某、黄某3、王某4、王某5、韦某4、蒙某8、黄某4、蒙某9、吴某、蒙某10、黄某5、黄某6、贺某1、毛某4、潘某4、王某6、贺某2、罗某、蒙某11、蒙某12、毛某5、王某7的证言;被告人蒙仕元及同案人蒙某1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仕元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仕元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蒙仕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仕元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蒙仕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仕元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仕元不止一次聚众赌博,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蒙仕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蒙仕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蒙仕元适用缓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被告人蒙仕元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蒙仕元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仕元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蒙仕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仕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白色陶瓷碗一个、硬币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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