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未到庭应诉,被告刘某两次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9200元(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合计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高某以购买农业机械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当天向被告高某给付现金40000元,同时被告高某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实属无奈,遂于2018年10月15日诉请法院解决,本案经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某,同时认定被告高某为借款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庭审当中也是如此陈述的案件事实,现该案(2018)甘072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审理过,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高某不是借款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的借条,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某通过案外人孙某2向原告孙某1借款,被告高某为刘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刘某与被告高某分别向原告孙某1各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高某向原告孙某1出具40000元的借条系刘某向原告孙某1提供担保的条据。2018年10月,原告孙某1以被告高某为借款人起诉至高台县人民法院,本院以(2018)甘0724民初2807号判决书结案,认定原告孙某1与被告高某之间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故驳回了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1、被告高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8)甘072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经(2018)甘0724民初2807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并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仍然坚持被告高某为借款人,但并未在宣判后上诉,(2018)甘072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刘某为借款人,被告高某虽然也出具了借条,但实际身份为担保人。被告刘某系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而原告与被告高某形成的却是借条,双方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也不符合法定的担保合同形式要件。被告高某虽认可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的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高某自认原告自2018年6、7月份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高某主张过担保责任,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来说,被告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59200元;
二、被告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280元,不再退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