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林,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迁安市。
被告:牛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立与被告牛猛、牛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林、李红梅,被告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1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18时10分,被告牛猛驾驶被告牛振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平青乐线)万灵路口北与张二保驾驶的原告张海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汽车以及唐国强驾驶车牌号为B8×××××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同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猛负主要责任,张二保负次要责任,唐国强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7525元,评估费350元,合计:17875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牛猛为冀B×××××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牛猛辩称,对原告诉状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牛振江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猛和牛振江系父子关系。2020年12月4日18时10分,被告牛猛驾驶被告牛振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平青乐线)万灵路口北与张二保驾驶的原告张海立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汽车以及唐国强驾驶车牌号为B8×××××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牛猛负主要责任,张二保负次要责任,唐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北评协字第HBCX﹝2021﹞第1043号鉴定意见,对原告冀B×××××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7525元,评估费350元,合计:17875元。
另查明,被告牛猛为被告牛振江所有的冀B×××××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中损失数额较高,应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酌定为12267.5元为宜。被告牛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立车辆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立车辆损失74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