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宏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任建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女,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国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城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国佐、潘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厦公司、宏厦城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原一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史国佐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收条》系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非常模糊,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对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史国佐在一审法院示明需提供原件时,史国佐未向法院提供原件。根据规定,史国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收条真实,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因为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一、二审法院强行认定其真实性,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在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潘宏伟均表示从未收到过该《收条》,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潘宏伟均表示其是将款项支付给了史国佐,并且在潘宏伟提交的短信记录里显示,史国佐已经同意将款项予以退还,因此,从始至终均为被申请人潘宏伟与史国佐之间的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宏厦城北分公司于2012年4月份已经被吊销,不再对外经营,因此案涉的相关行为明显与公司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史国佐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厦公司、宏厦城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认可案涉《收条》的真实性,但对于2012年12月31日潘宏伟以转账的方式向史国佐转款600000元,史国佐承认收到了潘宏伟所转的600000元,并于收到该笔款项后的次日起即2013年1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分12笔转给了宏厦城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建利的个人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潘宏伟提交的2016年8月29日史国佐给其发送的短信内容相印证,二审法院认定《收条》与宏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宏富及宏厦城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建利有关联,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然认为案涉《收条》系复印件,案涉款项未转入宏厦城北分公司账户,宏厦公司未承包青海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乙烯一体化项目电石项目,宏厦城北分公司于2012年4月份被吊销,不认可案涉《收条》的真实性,但是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城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