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

负责人:吴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与被告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明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明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号码为湘C5××××。2018年7月9日,被告张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5××××小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与海松二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海松二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海棠路的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何某)相撞,造成罗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出被告张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6毫克/100毫升。经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湘潭县检察院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案外人何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0年5月20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作出(2020)湘0321刑初514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何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后张明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刑终24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履行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已依法取得对被告张明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初24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明醉酒驾驶湘C5××××小轿车,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20000元;二、赔偿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将理赔款120000元支付给湘潭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明未进行举证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张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5××××小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与海松二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海松二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海棠路的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何某)相撞,造成罗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张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张明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于2018年7月9日2时40分许民警依法将张明带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后送检,2018年7月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8)毒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明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125.6毫克/100毫升。经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经湘潭市惠景司法所鉴定,何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抗癫痫治疗,预计每月治疗费300元,暂定治疗时间5年。经湘潭X X X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张明主动向湘潭X X 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湘0321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03刑终2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321刑初514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令被告人张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174342.6元(已付23700元);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718.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湘03刑终245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按生效判决于2020年12月3日赔付保险款120000元。原告行使追偿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第三者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张明主张追偿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偿付12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彭灿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