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辛曹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华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荣、毕立国、被告(反诉原告)方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安装完毕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566.84元,同时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份以前的业务款已付清。从2016年8月份以后至2017年12月份共发生供货合同15笔计721548元,其中已开发票716348元,未开发票5200元,已付款425000元,尚欠货款296548元。至2018年1月19日止,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宁夏合同及莱芜合同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96548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货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方鹏公司辩称,1.2017年2月25日,方鹏公司根据招标承揽的北京清大国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危险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实验室设备招标买卖合同和2017年7月22日,山东德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德正工业废物资源化利用与处置项目,实验室设备招标买卖合同,因方鹏公司为居间经贸公司,所以联系到了实验室设备生产配套厂家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方鹏公司自久泰公司处订货,久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并负责维修更换及质保。供货价值宁夏195415元、莱芜163545元;2.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存在重大瑕疵及约定不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久泰公司供货之产品的质量及合格证、认证指标,有悖基本交易规则或给发包方造成实质的安全隐患;也未体现久泰公司作为供方安装调试验收的内容,也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在合同附件中只对所供产品约定了数据参数,无法体现所供产品的合格性、安全性及合法的流通性;3.因被告招标承揽的实验室设备为特殊设备,对设备的耐酸碱、耐腐蚀、防锈、防磷化、防钝化处理等质量要求很高且严格,发包方的招标合同中制订了严格的质量、技术、调试要求,目的是确保设备在使用中的人员及设备安全。据此,双方的订货合同附件1、附件2已明确载明了所需供货产品的规格、产品技术指标及材质说明,包括供货安装、进度计划安排、调试组织设计规程、验收合格交接单签字,定期巡检,售后服务的具体产品供货服务流程;4.双方自签署订货合同至久泰公司发、供货予发包方,安装调试至今,方鹏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支付久泰公司货款8万元,而久泰公司虽已前往发包方安装调试四次,但时至今日也未达标合格。无奈,方鹏公司根据发包方多次的电话质询及工作联系单形式的限期整改通知函,多次通知久泰公司前去整改、调试验收,而久泰公司至今一意孤行、置若罔闻,声称不支付全部货款拒绝前去整改、调试、验收,并提出本诉,要求方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章62条、第七章107条、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要件中,虽然主合同约定要件明显缺失或约定不明,但合同附件中方鹏公司提供的供货要求约定明确、内容详实,且规格、材质、安装规程及技术参数详尽,安全指标、调试合格质量要求完善。方鹏公司作为居间经贸公司,已经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要求。久泰公司故意造成合同违约且行为表明存在主观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据事实与证据认定久泰公司故意造成合同违约及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依据方鹏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招标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久泰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并返还方鹏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及四次整改的差旅费15000元。
方鹏公司同时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久泰公司返还方鹏公司支付的货款80000元;2.请求判令久泰公司返还方鹏公司因四次前去发包方处理返工等事宜差旅费15000元;3.请求判令久泰公司向方鹏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质量标准、合格证、产品的3C认证;4.反诉费用由久泰公司负担。
对方鹏公司提出的反诉,久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为宁夏及莱芜的合同支付给我方的款项是69322元,并非80000元,该款项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存在返还的情形;2.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返还相关差旅费用15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就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3.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且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017年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久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订购实验室设备,并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久泰公司只负担工人的工资。运费和工人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方鹏公司负担。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货款29654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返还货款8万元及偿还差旅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附件2份、补充订货合同2份、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验收单复印件1份、安装验收情况表1份、签收单1份、发票签收单2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5份、莱芜项目工作台面照片8张、双方微信聊天截屏2页、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及产品目录(莱芜)、订货合同及产品目录(宁夏)、工作联系单及需整改明细表、2018年4月28日工作联系单、需整改问题表、微信截屏、整改通知、整改明细表、照片一宗、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合同约定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及电汇明细、发票、收据收条、车费单据一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款,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96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296548元欠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利息为837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故意违约,造成发包方所招标产品因质量技术问题,无法调试合格验收,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其客户不向其支付货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证明上述情况,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进行返工、维修、调试的差旅费用及提供所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654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利息837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5元;保全费2095元,由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淄博久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元;反诉受理费1088元,由山东方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