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玉良、谢秀韵,分别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堂及其辩护人曾玉良、谢秀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锦堂酒后驾驶车牌为粤M×××××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门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锦堂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2.62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酒精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锦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锦堂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锦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锦堂酒后驾驶车牌为粤M×××××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锦堂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机动中队民警何某军、陈某鹏自述,提取笔录,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张锦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堂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锦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锦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部门调查,未发现其危险驾驶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居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锦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井立瑶 人民陪审员 赖秀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邓 瑜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玉良、谢秀韵,分别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堂及其辩护人曾玉良、谢秀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锦堂酒后驾驶车牌为粤M×××××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门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锦堂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2.62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酒精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锦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锦堂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锦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锦堂酒后驾驶车牌为粤M×××××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锦堂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机动中队民警何某军、陈某鹏自述,提取笔录,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张锦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堂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锦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锦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部门调查,未发现其危险驾驶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居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锦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井立瑶 人民陪审员 赖秀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