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应县人。 被告:杨某2,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留义村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应变更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7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村时是银行代办员,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存款到期,在结算转存时被告提出借钱,并说要给房,原告当时立下收据两张,合计312700元,并给原告留下钥匙,无购房手续,原告看完房后认为无购房合同,房子不是他本人的,告诉他不要该房了,后来他说理想家园还有房,但至今也未见到房,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房子也到不了位,只能要钱了。另外被告住村时欠原告浇地水费8012元,被告实欠原告现金合计320712元。现因被告急需用钱,无奈只能求助于法律,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欠原告的312700元作为购房款购买了被告位于××园的房屋。被告带原告参观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收据两支,一支为152700元,一支为1600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原告发现之前交付的房屋钥匙无法打开该房屋的房门,且该房屋已有人居住。另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收据、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以被告所欠款项作为购房款交付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未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被告又将房屋卖予他人,致使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用于浇地的欠款8012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1购房款31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原告已交3056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负担5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安勇 审判员 蔡世葆 人民陪审员 冯立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