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君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望奎县。

被告:安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君甫与被告安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被告安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君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4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安自强驾车将刘君甫及袁喜玲(刘君甫的妻子)撞伤,事故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自强负全责。经双方协商,安自强自愿给付刘君甫及袁喜玲各项赔偿共计455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安自强辩称,对刘君甫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协议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住院费项目明细复印件,拟证实安自强将刘君甫撞伤的事实,以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安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安自强驾驶黑E×××××号奇瑞牌小轿车将刘君甫及袁喜玲(刘君甫的妻子)撞伤,事故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自强负全责。经双方协商,安自强自愿给付刘君甫及袁喜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5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协议到期后安自强未按协议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撞伤,依法应付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君甫赔偿款45500元。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安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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