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国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丽宽,女,1972年5月3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照与被告陈丽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国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陈丽宽支付木材货款12031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陈丽宽负担。事实与理由:陈丽宽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向黄国照购买木材,合计货款120313元未支付。后经黄国照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陈丽宽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黄国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木材检尺结算单十五份、南靖永丰国有林场木材购销合同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六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当庭审查,并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南靖永丰国有林场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南靖永丰国有林场省山工区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5月21日,经公开招投标,黄国照的合伙人韩敏煌以2018800元(由黄国照筹集交付,韩敏煌尚未出资)标到南靖永丰国有林场省山工区,XXX小班的木材销售权,并与福建省南靖永丰国有林场签订《南靖永丰国有林场木材购销合同》。2016年6月28日,韩敏煌因出资困难,与黄国照协商后,退出合伙,并约定以韩敏煌名义与福建省南靖永丰国有林场签订的《南靖永丰国有林场木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黄国照承担。韩敏煌退伙之后受黄国照的雇请,通过联系业务获取劳务费。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经韩敏煌的介绍联系,陈丽宽先后向黄国照购买木材,尚欠货款120313元未支付。黄国照经催讨未果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丽宽尚欠黄国照货款120313元,有黄国照提供的经过陈丽宽确认的木材检尺结算单、南靖永丰国有林场木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黄国照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国照与韩敏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丽宽上述的尚欠货款120313元虽经黄国照催讨,但不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黄国照要求陈丽宽支付尚欠木材货款12031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丽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丽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照木材款1203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陈丽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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