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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118号。
负责人:王韶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颜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利息209.87元、罚息(含息利)823.51元,合计3333.38元(暂计2021年5月1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的利率计算的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原告的智慧柜员机开通个人电子银行。后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9%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主还款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即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按照先归还截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再归还贷款本金的规则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在额度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登入原告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元、利息209.87元、罚息(含息利)823.51元,合计333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智慧柜员机申请个人电子银行影像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开通电子银行。
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银行平台向原告借款23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
三、贷款对账单一份、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至2021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到期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元、利息209.87元、罚息(含息利)823.51元,合计3333.38元(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的利率计算的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洪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