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某支付牛款24000元及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冯某欠陈某牛款24000元,约定同年6月26日付清。冯某逾期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冯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冯某赊欠陈某牛款24000元。经陈某催要,冯某承诺当年6月26日支付。冯某逾期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陈某牛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陈某主张要求以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牛款24000元及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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