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东昌盛9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丰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丰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杨芳乡智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724.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直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自2017年3月开始,被告以生活紧张需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陆续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19011元,通过银行卡转账4000元,并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现金给付被告3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58286.88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仍欠款94724.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至2020年底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分别为:         1、2017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567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488元;具体交易明细:①原告向被告转账,3月25日670元,4月19日300元,4月21日500元,4月28日3000元,5月3日300元,5月22日300元,7月22日300元,8月5日1500元,8月20日2000元,10月17日2000元,11月10日4800元。②被告向原告转账,6月8日1300元,6月30日1200元,9月20日1200元,10月6日1000元,11月7日100元,11月8日4800元,12月19日888元。         2、2018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5791元,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8200元;具体交易明细:①原告向被告转账,1月11日500元,2月7日1000元,6月25日10000元,7月9日500元,7月13日2000元,9月29日1000元,10月7日10000元,10月10日300元,10月11日500元,10月16日500元,10月20日1000元,11月4日2000元,11月14日2000元,11月16日1000元,11月18日2000元,11月22日900元,11月26日1000元,11月27日1000元,12月12日800元,12月17日4990元,12月18日5847元,12月19日5954元,12月23日1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8年1月31日郭某”。②被告向原告转账,2月15日3000元,6月29日10000元,8月2日1200元,8月28日1000元,9月9日500元,10月12日2000元,10月18日500元。         3、2019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3505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20410元;具体交易明细:①原告向被告转账,1月2日3000元,1月8日500元,1月23日800元,1月24日3000元,1月25日1000元,2月2日13000元,2月3日3000元,2月5日1000元,2月23日5000元,3月8日1500元,4月11日300元,4月16日7000元,4月21日1000元,5月12日150元,5月13日2000元,6月3日3000元,6月10日2000元,6月15日300元,6月25日500元,6月27日9800元,7月15日1000元,8月13日14800元,8月18日6000元,8月19日4000元,9月25日5000元,9月28日23800元,10月21日4000元,10月22日10000元,11月1日3000元,11月27日5600元。②被告向原告转账,1月23日900元,1月24日1000元,1月28日1000元,2月19日7000元,2月20日200元,2月28日2200元,4月6日500元,5月1日2000元,5月7日1000元,5月24日1000元,6月29日10000元,7月9日2000元,7月18日3500元,7月19日1100元,8月6日710元,8月13日15000元,8月17日10000元,8月22日300元,8月30日2000元,9月10日300元,10月5日1000元,10月11日6000元,10月13日200元,10月19日10000元,10月21日22000元,10月22日3500元,11月9日3000元,11月22日500元,11月27日6000元,12月8日1200元,12月18日300元,12月30日5000元。         4、2020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2500元,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8188.88元;具体交易明细:①原告向被告转账,1月1日200元,1月7日1000元,1月23日7000元,2月1日3000元,2月23日1300元。②被告向原告转账,1月1日200元,2月20日2000元,2月29日1000元,3月8日88.88元,4月18日300元,5月13日500元,6月8日300元,6月12日500元,6月20日1000元,7月25日100元,8月4日500元,9月25日500元,10月12日300元,11月1日300元,11月14日200元,12月15日400元。         5、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         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内容为:“你是郭某吗?嗯,是了。咱们十三号开庭,你过不过来?十三号开庭了,问题是我没有这个偿还能力,我也过不去,你给我打电话什么意思?那能不能调解?调解不了,因为你就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我俩是男女朋友关系,处了三年,……我们之间的经济账当时可能有二十来万,剩下那么几万,她也得了病了,后来我们就分开了,弄不清了……。那你三万元钱还了人家没有?没有。因为啥了,怎么不还?我也想还,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收入,还不动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支、音频一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7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03页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陈某与郭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陈某与郭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欠款金额94724.1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30000元欠条一份,剩余金额仅向本院提供转款凭证,并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因此不能证明其转款给被告的款项确系借款,故对于原告陈某的诉请本院支持30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786元,被告郭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建芸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亚芳 书记员    姚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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