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爱蒂思家具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新欧国际家具博览中心4号楼2层2053号。

经营者: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苏芳,女,1970年7月13日,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爱蒂思家具店(以下简称爱蒂思家具店)与被上诉人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新4002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苏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新40民申8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新4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爱蒂思家具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蒂思家具店的经营者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被上诉人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爱蒂思家具店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苏芳向其支付5,200元沙发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苏芳及其丈夫对购买沙发和茶几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2.双方对沙发和茶几的总价为27,400元均无异议,虽然苏芳陈述案涉沙发已不存在,但可以对案涉茶几进行价格鉴定,案涉茶几在案外人客户家中,也可以从厂家重新订购同款茶几进行价格鉴定,从而得出沙发的价格。3.苏芳订购的茶几为样品,且存在瑕疵,故双方协商五折销售,茶几价值4,500元,而不是苏芳所述9,700元,爱蒂思家具店提交的证据明显占优。

被上诉人辩称 苏芳辩称,其对爱蒂思家具店提交的没有客户签名的订单不予认可,其购买的沙发价值17,700元,货款已经付清。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爱蒂思家具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芳支付家具款5,200元;2.判令苏芳支付从2017年12月15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涉诉费用由苏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苏芳在爱蒂思家具店购买一套沙发、一张茶几,双方约定总价为27,400元,但未明确单价。苏芳现场付款17,700元。爱蒂思家具店将货物送到苏芳处,苏芳以茶几为样品为由,要求将茶几退回,爱蒂思家具店同意茶几做退货处理。针对未付的9,700元,苏芳主张是茶几款,爱蒂思家具店主张是沙发余款5,200元与茶几款4,500元的总和。

再审法院认为,苏芳向爱蒂思家具店购买涉案沙发、茶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涉案沙发、茶几约定购买总价为27,400元,但未对茶几、沙发的单价进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沙发及茶几的单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爱蒂思家具店主张经双方合意后涉案沙发价格为22,900元,茶几价格为4,500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合意后涉案沙发及茶几的单价,爱蒂思家具店申请对涉案沙发及茶几的单价进行作价评估,但涉案沙发和茶几现已不存在,爱蒂思家具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沙发的规格、材质、品牌的具体情况,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沙发和茶几的规格、材质、品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院无法确定鉴定检材及参照物,故而本案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应当由爱蒂思家具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爱蒂思家具店要求苏芳支付沙发尾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爱蒂思家具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苏芳所购沙发价格。一审和再审中,爱蒂思家具店提交的证据有《订货合约》、付款凭证、微信记录、检验报告、案外人的《订货合约》、茶几进货单电子打印件。其中《订货合约》未经苏芳签字确认,微信记录中苏芳对是否拖欠沙发尾款未作明确回应,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苏芳否认案外人《订货单》的买卖标的与本案相同,也否认茶几进货单的型号与本案相同,且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沙发单价以及苏芳欠付沙发尾款的事实。

关于爱蒂思家具店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案涉沙发已不存在,苏芳对于爱蒂思家具店提供的沙发样本不予认可,双方对于涉案茶几的规格、材质、品牌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家具销售价格没有统一标准,实际成交价格受买卖双方磋商能力、促销活动力度、款式新旧、货物批次、是否为样品、是否有瑕疵等因素影响,同款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可能有较大差异。如爱蒂思家具店所述,苏芳购买的产品是五折销售,即与原定价格相差50%之多。故司法鉴定作出的评估价格对本案事实认定参考价值不大。同时考虑到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在初步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启动鉴定,将进一步扩大损失。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蒂思家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爱蒂思家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  玉  婷

审 判 员 李     政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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