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胡素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赵东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于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旗(系于嘉父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农商行)与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绿源公司)、于嘉、李东、胡素芳、赵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王海源,被告东华绿源公司、李东、胡素芳、赵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被告于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涿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华绿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10227956.67元,本息合计45227956.67元;2.判令被告东华绿源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4.60625%的标准给付利息至贷款履行完毕;3.判令被告东华绿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对1-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东华绿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涿鹿农行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利率为9.7375%。因疫情影响,原告为该企业办理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后还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东华绿源公司用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承诺对上述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华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共欠本息合计45227956.67元。
被告辩称
东华绿源公司、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辩称,1、认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真实性。2、由于受疫情影响造成企业停产,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方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被告方的违约责任。3.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足以偿还本息,担保人只在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被告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分别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东华绿源公司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月24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华绿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华绿源公司以公司所有房屋三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房权证涿鹿镇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冀(2018)涿鹿县不动产权第××号、第0000083号)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东华绿源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为冀(2018)涿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65号、第0000066号。
2018年1月24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华绿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华绿源公司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3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年利率14.60625%),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计划偿还本金,按月结息,偿还本金计划为2019年1月14日500万元、2020年1月14日1000万元、2021年1月14日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主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2018年1月26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东华绿源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东华绿源公司支付利息753779.44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欠利息10227956.67元,未归还借款本金。
2020年8月22日,被告东华绿源公司与原告涿鹿农商行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因受疫情影响,原告涿鹿农商行同意对被告东华绿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的贷款本金3500万元进行延期,前述所欠贷款本息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延期期间减免罚息。
另查明: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2月15日改制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权《不动产证明书》、《企业借款合同》、《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二、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华绿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东华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三、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分别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股东/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对东华绿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华绿源公司订签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东华绿源公司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因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并且双方未就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进行约定,故涿鹿农商行应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涿鹿农商行要求东华绿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涿鹿农商行要求东华绿源公司以抵押物折价承担抵押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涿鹿农商行要求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只对抵押物折价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给付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10227956.67元,本息合计45227956.67元。
二、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06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折价偿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
四、被告李东、胡素芳、赵东海、于嘉对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3,970.0元,由被告河北东华绿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