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滔,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和张明洋、被告李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65974.85元(包括本金260552.43元、利息5096.12元、罚息32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264.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滞纳金(以代偿金额26597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0.063%/天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判决确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X号X幢X-X房屋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为原告因履行债务清偿而产生的债权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针对此笔借款向原告申请投保,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单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滔辩称,对于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保费不清楚,不清楚签订了保险合同,也不清楚每个月要归还服务费、保险费和担保费,保险费和服务费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高利贷请求;滞纳金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我不应当承担,即使要承担也请求调低;提供房屋进行抵押属实,本案系第二次抵押。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为DY20190107011957)主要内容 1.甲方为平安保险公司,乙方为李滔; 2.协议有效期:2019年1月9日至2027年4月19日; 3.保证保险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857000元。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 1.签订时间:2019年1月9日; 2.抵押权人平安保险公司、抵押人李滔; 3.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X号X幢X-X的房屋; 4.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1月17日; 5.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为DY20190107011957); 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9年1月16日,重庆市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该套抵押的房屋之前已经设立过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 三、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贷款发放情况 1.当事人:借款人李滔,出借人中航信托公司; 2.借款金额:334000元;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了每期应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本金、利息的金额; 3.借款期限与还款方式:36个月,等额本息; 4.借款利率:年利率9.2%; 5.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按月计收逾期罚息复利,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6.贷款发放情况:贷款人于2019年1月17日放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 1.投保时间:2019年1月9日,李滔在投保单上签名; 2.保险单(编号为DY20190107011957-001)的主要内容:投保人李滔,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航信托公司;保险金额3674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每月缴纳月保险费金额396.79元;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及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五、《委托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1.签订时间:2019年1月9日; 2.甲方(委托人)李滔,乙方(受托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重庆分公司); 3.担保比例、月担保费率及违约金费率:1%、0.33%、0.063%/日; 4.委托担保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为编号为DY20190107011957-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甲方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比例的金额提供保证担保; 5.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六、《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1.签订时间:2019年1月9日; 2.甲方(保证人)平安普惠重庆分公司、乙方(出借人)中航信托公司; 3.担保主合同:乙方与借款人李滔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Y20190107011957-001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 4.担保范围:甲方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等)之和的1%提供保证担保; 5.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七、借款人还款情况及保险人理赔情况 1.借款人还款情况:2019年2月至9月还款八期,每期归还12763.44元; 2.代偿情况:由于李滔逾期还款超过80天,出借人中航信托公司向原告方送达《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确认应还全部理赔款本金为263184.27元、利息5147.6元,罚息329.59元,合计为268661.46元。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比例对包括借款及利息在内的剩余欠款发起代偿,于2020年1月6日代偿265974.85元(包括本金260552.43元、利息5096.12元、罚息326.3元),平安普惠重庆分公司按照担保比例于2020年1月6日代偿2686.61元。理赔事实发生后,中航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保险责任。 3.逾期保险费:264.53元; 八、其他事实 李滔于2019年1月9日签署《申请人承诺书》,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的签订进行了确认;同日,李滔现场签署《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确认其通过线上方式签署的《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借款用途声明》真实有效;同日,李滔现场签署《投保单等签署确认函》,证明线上投保系其本人操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滔向中航信托公司贷款334000元,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滔关于不清楚签订了保险合同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滔与平安普惠公司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费和服务费的收款方系平安普惠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且李滔签署的《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也载明了每个月应当归还的保险费、服务费和担保费金额,李滔关于不清楚要归还服务费、保险费和担保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滔关于保险费和服务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滔收到中航信托公司的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航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在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有权要求李滔向其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并按约支付逾期未付保费。综上,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李滔支付保险理赔款265974.85元及逾期保费26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因李滔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支付理赔款至今未偿还理赔款和支付未付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滔关于滞纳金约定无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李滔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代偿本金265974.85元为基数,按照0.063%/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并未过分高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李滔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本案抵押房屋此前已设立抵押,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65974.85元、逾期保费264.53元,以及滞纳金即违约金(以欠付理赔款26597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3%计算,利随本清); 如被告李滔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条载明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李滔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X号X幢X-X的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1.65元,由被告李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敬琳 书 记 员  吴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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