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武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育林与被告武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沙子、碎石、石片等)28,15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位于S352线A1标项目工程需要,在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9日购买了原告黄育林的碎石、石片、河沙等款共计28,15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面原告不再接电话,导致无法联系,原告也实属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武路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路生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与黄育林达成口头协议向其购买了碎石、石片、河沙,共计货款28,150元。于2019年元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武路生尚欠黄育林货款28,150元。以后一直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购买碎石、石片和河沙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武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育林货款2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武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成娇
书 记 员 文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