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蒋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凤,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建公司增加支付智丰公司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维修费用487400元,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智丰公司与一建公司就该工程现场结算双方认可的装修工程款1979.4579万元的原始单据由一建公司安排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智丰公司工地的班、组长共同签字确认,再由实际施工人汪某统计制表后交给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审批,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维修费用487400元的原始单据和已结算的双方认可的装修工程款原始单据是一样的,都没有双方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魏秋萍和王含宝的签字,一审法院审理中忽视了这个客观事实。一建公司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费用487400元不包含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来源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之外。施工过程中,有的装修工程因不符合要求需重做、维修,经一建公司的现场代表王含宝及项目经理(部门负责人)蹇斌口头召集智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汪某及各班、组长开会传达,需重做、维修的零星工程按计时工计算,每个工时每天200元,一审没有仔细、认真核对计时工的产生及结算方式,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以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智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支付智丰公司拖欠的装修款881979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一建公司承担案件诉讼、保全、公告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智丰公司(乙方)与一建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和建·巴厘岛商住楼一期、二期部分装饰装修分包给智丰公司,承包范围和建·巴厘岛商住楼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室内公共区域(不含每栋楼的一层及商业酒店花岗石)的公共区域墙地砖及楼梯砖装修和本工程涂料工程,承包方式:1.本合同施工和合同约定所需要的主辅材料费、安装费、接卸费……4.修补费;5……每月20日甲方与乙方办理当月结算,结算量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数量为准,下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5%;乙方所承包内容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乙方收款的同时,须持本单位相关资料到施工所在地甲方项目部注册的税务机关报到注册并核定税率,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由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甲方委托王含宝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乙方委托魏秋萍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此外双方还就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5年3月,智丰公司(乙方)与一建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涉及的和建·巴厘岛商住楼装饰装修项目分包给智丰公司,承包范围和建·巴厘岛项目室内公共区域或吊顶,商业、酒店外墙装饰(包含干挂花岗石、镶挂花岗石、真石漆、文化石、劈开砖)等项目,承包方式: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该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主材和辅材)、机械、施工措施……4.修补费;5……。每月20日甲方与乙方办理当月结算,结算量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数量为准,下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5%;乙方所承包内容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项目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结算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乙方收款的同时,须持本单位相关资料到施工所在地甲方项目部注册的税务机关报到注册并核定税率,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由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甲方委托王含宝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乙方委托魏秋萍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宜。此外双方还就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完工结算总价共计19794579.53元。一建公司尚欠智丰公司装修款总计394579.53元。智丰公司尚有金额为1894579.53元的发票未向一建公司方出具。
王显宇(施工工长)签字确认包含1#、2#采光井增加外墙、1#~10#楼、酒店挑架层预留洞堵漏剂补洞、交房期间清补全部用工,10#楼1月10日~1月14日裂缝维修等工程施工结算单。一建公司认可王显宇为其一般工作人员,且未授权进行签字结算;徐鑫非一建公司公司员工。
证人韩某、汪某陈述,案涉维修计时工费是一建公司工作人员蹇兵(音)与汪某达成口头协议,按照200元/天计算。汪某等四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通过挂靠智丰公司方式与一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应当向智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首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均约定工程范围包含修补费,双方就上述合同工程款完成结算,智丰公司亦认可结算金额。智丰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维修计时工费达成新的协议,也未证明王显宇的签字具有一建公司方授权,故王显宇的签字对一建公司方不具有约束力,智丰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计时工费4874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建公司认可尚欠智丰公司装修工程款394579元,智丰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一建公司付款前智丰公司须提供由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因智丰公司确有金额1894579.53元的发票尚未开具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智丰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94579.53元的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579元;二、驳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1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智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资金审批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蹇斌是一建公司工作人员。一建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智丰公司与一建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两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后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但补充协议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智丰公司认可书面合同时间有误,但智丰公司系2015年3月进场装修的。
智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增加的48.75万元计时工费用由三类清单组成,1.2017年3月-10月4#楼7#楼地下室计时工清单21页共810.5个工,上有徐鑫、曾峰签名;2.2016年12月工程施工结算单2页共664个工,上有王显宇签名,一建公司已将这两张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智丰公司认为这两张结算单上部分计时工未进入总结算金额;3.2017年11月13日工程施工结算单7页共736个工,其中6张结算单(684个工)上有王显宇签名,另有1张结算单(52个工)无签名。智丰公司主张三种类型结算单共2210.5个工,按200元一个工计算为44.21万元。一建公司认可王显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徐鑫、曾峰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装修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后,智丰公司与一建公司进行了完工结算,完工结算总价为19794579.53元,智丰公司主张系2020年6月9日进行的结算,一建公司不清楚具体时间,智丰公司在完工结算总价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20年6月,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90万元,另以房抵债抵偿了150万元工程款,共计1940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合同》、计时工清单、工程施工结算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是否应向智丰公司支付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维修费用487400元。第一、智丰公司主张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费用提供了载明810.5个工的计时工清单,该清单上没有一建公司公章,也没有一建公司合同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名,计时工清单上虽有徐鑫、曾峰签名,但智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受一建公司委托与智丰公司对计时工进行收方结算,不能认定一建公司已对智丰公司完成的这部分计时工予以了确认;第二、智丰公司提供了另外两类施工结算单,共1400个工(664+736),虽有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显宇签名,一建公司已将部分结算单作为了最终结算的依据,一建公司认可部分计时工的工程款并计入最后的结算总价,部分结算单没有作为结算的依据,但结算单均在完工结算前形成,之后,一建公司与智丰公司于2020年6月对工程进行了全部的完工结算,智丰公司在载明总价19794579.53元的完工结算总价书上盖章确认,表明一建公司对未计入总价的部分计时工费用不予认可,智丰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总价,表明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合意同意以完工结算总价书上金额作为最后的结算价款,智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价之外形成合意要增加工程款,该部分结算单上计时工不应作为一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增加工程款。综上,一建公司不应向智丰公司支付未结算的计时工装修维修费用487400元,双方完工结算总价19794579.53元,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40万元,尚欠工程款394579元未支付(19794579.53元-1940万元),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智丰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后向智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