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富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旭如,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王家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强诉被告王家豪、龚学文、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易、刘旭如、被告龚学文、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期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考场租赁费及房屋租金共计982333.3元并支付违约金160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豪及周口市安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漯周铁路东边院内已建的考场租给乙方使用,场地具体状况已给双方共同现场确认,场地面积约13000平方米,租期10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每年租金为2014年至2016年三年每年为肆拾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每年租金为贰拾陆万元;本协议租金实行第一次支付二年租金为柒拾万元,支付时间2014年2月1日,第二次支付时间考场开通使用之后三个月之内支付拾万元整。第三次支付时间2016年2月1日租金为肆拾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1日租金为贰拾陆万元,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第四次租金支付时间到期前3个工作日支付,依次类推……”被告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应付场地租金888333.3元,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租金838333.3元。双方2015年8月1日还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依照该协议被告还拖欠房屋租金144000元,以上共计982333.3元。经查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家豪,王波,龚学文三人为股东开办的,注册资本655万元,2011年8月9日成立,2015年8月8日未经清算而注销,故王家豪,王波,龚学文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波答辩称,驾校是2011年成立的,2014年租的地,2015年王波就不参与驾校管理经营了,2016年2月份因为家里有事,照顾孩子,所以把股份都转让给王家豪了,连同债权债务一起转让给王家豪了。所以作为被告很意外。 被告龚学文答辩称,2011年来商水开办的驾校,2016年2月份龚学文和王波同时退出,股份都转让给王家豪了,龚学文和王波把所有的债权债务都转让给王家豪一个人了,龚学文和王波每个人都与王家豪签订的有转让协议。后续的所有事情都跟龚学文和王波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家豪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场地租赁协议一期合同、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1、王富强与王家豪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期,约定王富强将位于周洛铁路东边院内已建考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1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2014年至2016年租金为每年4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每年租金26万元;3、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支付支付两年租金为7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考场开通使用后三月内支付10万,第三次为2016年2月1日租赁为40万元,第四次租金为2017年2月1日租金为26万元,以此类推,合同有王家豪签字并加盖有周口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4、王富强与王家豪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富强将纬八路西段北,驾校东,门面房四间租赁给王家豪使用,租赁费为每年每间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至2016年,租赁期满另行商定,被告一直使用至今。5、原告系适格当事人、被告王家豪系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从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周口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明目的:1、该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王家豪、龚学文、王波,王家豪系公司法人。2、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销申请,显示无债权债务,且未经书面通知王富强申报债权,违法清算,三被告系适格当事人。第三组证据,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目的:1、王富强多次找被告追索租赁费,但是被告一直拖延;2、王富强曾提议先转租出去的,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场地由被告一直使用;3、陈丹系被告职工。第四组证据,王富强卡号为62×××16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涉案场地被告一直使用,且被告委任陈丹管理驾校,每月向原告支付电费;2、王家豪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10月11日偿还电费及打井、打地坪等费用10.5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豪及周口市安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漯周铁路东边院内已建的考场租给乙方使用,场地具体状况已经双方共同现场确认,场地面积约13000平方米,租期10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每年租金为2014年至2016年三年每年为肆拾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每年租金为贰拾陆万元;本协议租金实行第一次支付二年租金为柒拾万元,支付时间2014年2月1日,第二次支付时间考场开通使用之后三个月之内支付拾万元整。第三次支付时间2016年2月1日租金为肆拾万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1日租金为贰拾陆万元,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第四次租金支付时间到期前3个工作日支付,依次类推……”。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838333.3元。 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家辉还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甲方把纬八路西段路北、驾校东的门面房四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每年每间为捌仟元整,共计叁万贰仟元整。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该协议被告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44000元。还查明: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家豪、王波、龚学文三人为股东开办的,注册资本200万元,2011年8月9日成立,2016年3月31日公司成立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同日在河南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现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注销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并由王家豪继续将租赁费清至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日以后,王家豪又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从租赁费中扣除),原告在催要租赁费时,均是与被告王家辉联系沟通,租赁费也是由王家辉本人向原告支付,王家豪还委托陈丹分数次给付原告电费、地坪等场地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辉以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但该公司在2016年3月份被清算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且该公司在注销前并不拖欠原告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作为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王波、龚学文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系2017年2月1日以后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看,原告均是与被告王家辉个人沟通联系租赁费事宜,因此2017年2月1日以后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王家辉。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看出,王家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王家辉已作为承租主体继续租赁原告场地及房屋,但已逾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期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家辉给付拖欠其场地租赁费838333.3元及房屋租赁费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富强与周口市安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期合同; 二、被告王家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富强场地租赁费838333.3元及房屋租赁费144000元,共计982333.3元; 三、被告王波、龚学文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2元,由被告王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世昌 审判员 黄素静 审判员 赵建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嘉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