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三搭桥村。
法定代表人:宋凯亮。
委托执行代理人:佘国明,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刘琴,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向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湘0204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华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1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等发起多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并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调查了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益性保险,发现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
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708916.61元,尚有708916.61元本金、利息等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晏寿林
审判员 陈定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宾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