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予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予荷与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予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予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2906.01元。事实和理由:曹予荷系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曹予荷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工资,要求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曹予荷202906.01元。为维护曹予荷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曹予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予荷自2003年10月至今在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曹予荷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工资202906.01元。 为要求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21年6月1日曹予荷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414号仲裁决定书,因曹予荷于2018年12月6日年满50周岁,决定:对曹予荷的申请不予受理。曹予荷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系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曹予荷自2003年10月至今在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欠付曹予荷工资202906.01元,故曹予荷要求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予荷工资20290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毕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