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高喜功,男,身份证号码232601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五委**幸福**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处长。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黑河公路管理处)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更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喜功于2017年8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黑11执2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高喜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申请执行人黑河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高喜功称,案外人于2014年4月25日在黑河更佳公司处购买更佳庭苑小区的000104、000106、000107、000109、000111五个门市房。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付了房款,该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案外人于2014年4月25日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的五个门市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黑11执2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2、购房合同;交款收据;3、收据;4、房屋预告登记证书;5、汇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实际购买房屋的事实。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黑河公路管理处认为2010年8月4日黑河更佳公司为了开发更佳庭苑小区与黑河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办公楼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黑河更佳公司用新建办公楼与黑河公路管理处的原办公楼进行置换,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否则同意用更佳庭苑小区的2400平方米的门市房(其中包括这五个门市房)交由黑河公路管理处处理,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黑河更佳公司未能履行承诺,2013年12月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黑河更佳公司同意将这些门市房交付给黑河公路管理处,并协助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在高喜功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黑河更佳公司在调解书生效时将房产转移出去,其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请求依法驳回其执异申请。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其与高喜功的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当时工程吃紧时在高喜功处借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先后两次借款共计80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4日黑河更佳公司为了开发更佳庭苑小区与黑河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办公楼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黑河更佳公司用新建办公楼与黑河公路管理处的原办公楼进行置换,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否则同意用更佳庭苑小区的2400平方米的门市房(其中包括这五个门市房)交由黑河公路管理处处理,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黑河更佳公司未能履行义务,黑河公路管理处于2013年12月将黑河更佳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2014)黑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一、2014年5月15日前黑河更佳公司为黑河公路管理处开工兴建办公楼;二、2014年10月30日前黑河更佳公司将办公楼交付黑河公路管理处;三、如果不能在2014年5月15日前开工兴建,黑河更佳公司自愿将电业街更佳庭苑2400平方米门市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给付黑河公路管理处;四、黑河更佳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黑河公路管理处到相关部门办理电业街更佳庭苑2400平方米门市房的抵押登记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黑河公路管理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更佳庭苑小区的000104、000106、000107、000109、000111五个门市房进行查封。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案外人所有的,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黑河更佳公司交纳全部的购房款。请求解除查封。 另查明,高喜功与维信小额贷款公司莫志学系亲属关系,因黑河更佳公司开发更佳庭苑小区急缺资金,双方协商从该小额贷款公司抬款800万元,因维信公司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双方协商以高喜功的名义作为商品房的买售人。于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以每平方米4000元/50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七户门市房其中包括五户门市房出售给高喜功。由黑河更佳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5月16日在黑河市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据黑河更佳公司的经理赵伟庭证时称当时出售高层每平米4180元起,多层4380—4980元,当时该门市房的市场价格17500元,因市场不好,门市房一户也没有卖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4日黑河更佳公司为了开发更佳庭苑小区与黑河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办公楼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黑河更佳公司2011年12月1日前不能履行置换协议,自愿同意用更佳庭苑小区包括这五个门市房的240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黑河公路管理处。并且本院作出的(2014)黑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外,高喜功是在该调解书生效后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这些门市房的所有权是黑河公路管理处而非高喜功的。故高喜功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高喜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朱传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健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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