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信华建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69780221X。

法定代表人:魏杰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锴,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19447。

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建国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7PULN9H。

法定代表人:韩德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00867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0124328。

被告: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信华城市广场**楼**,证号913604007814542748。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信华建国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信华建国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锴、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德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信华建国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游泳池租金2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游泳池租金3061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场地租金37676.22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9月水电费及电话费4****.83元;五、判决被告就拖欠的租金,按照延期支付金额的日利率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的金额为32595.82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菲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贝菲特公司向原告租赁九江信华建国酒店五楼场地及游泳池用于经营康体项目,共计面积1536.94平方米,租金每季度75000元,每两年递增8%,水电等费用由被告贝菲特公司根据实际发生金额支付。从2016年开始,被告贝菲特公司陆续开始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9年2月27日原告拟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引入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三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晟大公司,被告贝菲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第1款,第三条约定,1、丙方分三期支付拖欠的2018年泳池61220元租金;2、丙方2019年6月20日支付2019年泳池租金30610元。第四条约定丙方按时缴纳水电费用等费用。被告晟大公司2019年3月继续租赁经营后,仅支付部分欠款和租金。2019年11月4日,在被告晟大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各项租金和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发函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办理交接手续。后期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解除,仍在存续期间,原告扣留答辩人器材用具和适用场地盈利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占有权和器材的所有权;2、答辩人延迟支付租金系因客观原因所致,且原告方存在过错;3、原告强制关闭答辩人营业场所,私用并盈利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向原告承租的游泳池的合同(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2日),改造费用由我方承担(第7条中的第3条),审批由原告申报,至今原告方申报未完成;2、合作期间我方投资部分搭建健身房及装修花费38.6万多元,器械花费为26.5万元,游泳馆未申报下来影响了我方其他健身项目的经营,我方一直在亏损经营,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同原告协商后我方引进一被告参与后续的经营管理及合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贝菲特公司向原告租赁九江信华建国酒店五楼场地及游泳池用于经营康体项目,共计面积1536.94平方米,租金每季度75000元,每两年递增8%,租赁区域的水电费由被告贝菲特公司承担,单独装表计量,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计算收费,并按月支付。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在租赁期内,将《租赁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晟大公司,由被告晟大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贝菲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2019年之前所欠游泳池租金20000元及2019年6月30日至8月30日的游泳池租金30610元均未付;并认可租赁场地面积666.6平方米,对租赁单价每平米14.53元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2019年之前所欠游泳池租金20000元、2019年6月30日至8月30日的游泳池租金30610元及2019年4-8月份水电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9月的水电费,被告未签字认可,无法确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实际租赁经营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认可经营时间为2019年8月底,故原告主张的场地租金及水电费应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信华建国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之前所欠游泳池租金20000元及2019年6月30日至8月30日的游泳池租金30610元;

二、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信华建国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份租金12558.74元及2019年4-8月水电费37792.33元;

被告九江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0元,由被告九江晟大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