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宏毅,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李显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第三人:郭玟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审理经过 原告黄宏毅与被告李显富、第三人郭玟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显富、第三人郭玟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黄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显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第三人郭玟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宏毅与林某是同事关系,林某与被告李显富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原告黄宏毅以及林某等20多人准备从河北省昌黎县乘坐飞机返还海南,恰好被告李显富正从事机票订购业务,出于关照被告李显富的生意,林某建议原告黄宏毅将他们几十人返回海南的机票交给被告订购。原告黄宏毅表示同意,于是林某和原告一起与被告通过电话商谈汇款事宜,商谈达成一致后,2011年9月10日,原告准备给被告汇款,而恰好这天昌黎县多家银行都放假,只有邮政储蓄银行正常营业,被告又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所以被告借用其弟媳本案第三人郭玟菲的邮政银行账户,让原告把机票款29000元汇入第三人郭玟菲的账户中。钱到账后,被告将钱取走,却不用于购买机票,原告只好重新筹款购买机票。回到海南后,原告以及林某一直向被告追讨汇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由于第三人郭玟菲同意把自己的银行卡借给被告李显富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李显富以及第三人郭玟菲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宏毅与案外人林某在2011年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河北省昌黎县从事高尔夫球童的工作。2011年9月,原告黄宏毅与案外人林某一行二十多人准备购买机票从河北省昌黎县乘坐飞机返回海南。因被告李显富系案外人林某的姐夫,其正好在从事机票订购业务,于是原告黄宏毅与案外人林某决定将其返还海南的机票交由被告李显富订购。由于原告黄宏毅对河北省昌黎县不熟悉,只能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而被告李显富又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于是双方谈好将机票款转到第三人郭玟菲的账户。在与被告李显富谈好之后,原告黄宏毅于2011年9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郭玟菲转账人民币29000元。后被告李显富并没有为原告黄宏毅以及案外人林某等购买机票,也没有将钱返还给原告黄宏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的,受损失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该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黄宏毅将29000元款项转给第三人郭玟菲是经与被告李显富商议,由被告李显富代为购买机票,但被告李显富并未为其购买机票,因此,第三人郭玟菲获得29000元丧失了合法依据,为不当得利。本案中,第三人郭玟菲获取了29000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郭玟菲是否将该款项转交给了被告李显富,因此,该29000元应当由第三人郭玟菲予以返还,原告黄宏毅要求被告李显富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当利益包括不当得利的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黄宏毅要求第三人郭玟菲返还29000元以及按照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第三人郭玟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宏毅返还人民币29000元,并以29000为本金按照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第三人郭玟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佩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