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朝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鹏与被告邱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朝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年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判令邱朝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邱朝红因经营需要向万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款后,邱朝红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3月29日,邱朝红又立新据,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0月23日,邱朝红再次因经营需要向万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半年利息5000元。借款后,邱朝红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4月40日,邱朝红又立新据,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邱朝红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万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移动电话短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9日,邱朝红向万鹏借款100000元。借款后,邱朝红支付了截止于2020年3月29日的全部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3月29日,邱朝红就上述借款向万鹏出示一份《借条》,约定邱朝红向万鹏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5%。2019年10月23日,邱朝红再次向万鹏借款50000元。借款后,邱朝红支付了截止于2020年4月23日的全部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4月23日,邱朝红就上述借款向万鹏出示一份《借条》,约定邱朝红向万鹏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5000元。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后,邱朝红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万鹏、邱朝红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邱朝红向万鹏借款,万鹏向邱朝红交付钱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邱朝红向万鹏借款后,应依法、依约偿还借款。但邱朝红借款后未予偿还,万鹏起诉要求邱朝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邱朝红向万鹏所借的第一笔债务,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该约定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合法、有效。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超出部分无效,但万鹏主张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㈡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笔债务均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但均未约定逾期利息,万鹏主张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及年利率15.4%的标准分别计付第一笔债务、第二笔债务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8月31日,本院对万鹏主张的第一笔、第二笔债务利息分别确认为21250元、10266元。万鹏起诉要求利息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邱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邱朝红偿还万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50元(利息计至2021年8月31日),两项合计121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邱朝红偿还万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66元(利息计至2021年8月31日),两项合计60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万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邱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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