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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迪因与被上诉人张朋娣、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30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一审原告张朋娣与一审被告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吴迪未收到过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票,不知道开庭事项及时间,并非藐视法庭和拒不到庭,请求法院查明;2.上诉人吴迪从未用个人或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和签写欠条,请求法院查明;3.上诉人吴迪从未与被上诉人于明签订雇佣及劳务合同,并未雇佣及委托被上诉人于明从事装饰装修事项,请求法院查明;4.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名章及公章从未外借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从未授权他人代为签章,请求法院鉴定公章真伪。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朋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于明一直都在白鹭湖接工程,我们与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并且有合同。于明持有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无论该公章真伪,都应向我们付款。

被上诉人于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张朋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本人的货款77000元及利息3850元;2.被告支付本次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朋娣在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经营屯昌屯城鑫阳门业店,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于明因承揽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白鹭湖的装修工程,以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陆续向原告定购室内门、通道框等货物。2018年12月7日,经张朋娣与于明结算,尚欠原告770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于明当场写下欠条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及加盖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吴迪为法人代表及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成立,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被告于明系被告吴迪的小舅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朋娣要求被告于明支付其77000元货款,有原告的陈述及有被告于明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欠条为证,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迪承担77000元货款的主张,因欠条上加盖有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债务发生期间该公司仍然存续,则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吴迪作为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法人代表,在该公司注销前,未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迪对7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850元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本案立案时,已经过了一年五个月,而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迪、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迪、被告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朋娣货款77000元及385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迪、于明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朋娣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装饰装修施工临时出入人员行为规范。上诉人吴迪为了证明欠条上加盖的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向本院申请对其持有的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朋娣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张朋娣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张朋娣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确认欠条上所盖的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对审理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院对吴迪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于明系吴迪的妻弟。2015年,吴迪与于明曾以琼海宝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名义在白鹭湖进行过其他装修工程,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7日,于明以宝迪公司名义承揽了琼中县白鹭湖的装修工程期间,吴迪曾支付过该装修工程的工人工资。2.一审法院依据吴迪的身份证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寄单上收件人吴迪电话号码与吴迪在上诉状中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且邮寄单上反馈为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迪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张朋娣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吴迪上诉称,其从未以个人或公司名义与张朋娣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亦未委托于明代其签订合同,因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间,吴迪、于明以宝迪公司的名义在琼中县白鹭湖承揽装修工程;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于明以宝迪公司名义在琼中县白鹭湖承揽装修工程期间,以宝迪公司名义向张朋娣定购室内门、通道框等货物。之后,于明向张朋娣出具加盖宝迪公司公章的欠条。于明以宝迪公司的名义承揽白鹭湖装修工程期间,吴迪曾支付过工人工资。且于明系吴迪的妻弟,其持有宝迪公司的公章。于明以宝迪公司的名义订购货物并在欠条上加盖宝迪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张朋娣相信于明有权代理宝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宝迪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吴迪作为宝迪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宝迪公司,因此其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于明是否伪造公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至于吴迪上诉所称的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吴迪的身份证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寄单上收件人吴迪电话号码与吴迪在上诉状中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且邮寄单上反馈为本人签收。因此,应认定吴迪已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对吴迪的主张一审未给其送达传票、应发回重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吴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林珍

审判员白玉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洪学雪

书记员蔡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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