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治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君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98号(团风县棉花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京生、李志、团风县君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减少支付误工费3563.9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0元;扣减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予赔付车辆损失1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周京生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未扣减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周京生一审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在受伤后周京生发放了三次工资共3563.90元,该部分收入应予以扣减。二、一审认定周京生伤残赔偿系数24%不当,周金生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应参照相关案例按照22%认定赔偿系数。三、上诉人预先垫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四、对于车辆损失,周就生未提供系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以及车辆损失、维修情况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周京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误工损失在一审时已提交银行流水,周京生平均工资都在5000元以上,而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显然过低。如果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周京生所在单位仍发放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3563.9元应予扣除的话,那我方主张应按周京生的实际工资标准重新计算误工费。二、周京生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依法计算伤残赔偿系数24%符合法律规定。三、因本案交通事故,周京生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李志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04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13时,李志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沿沙窝乡村级公路行驶至沙窝芦家滩路段时,与周京生驾驶车牌号为鄂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京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负全部责任,周京生无责任。周京生伤残经鉴定脑损伤致精神障碍9级伤残,右下肢10级伤残,脑损伤10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对周京生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京生所受伤,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自受伤之日起)。经查鄂J×××××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君鸿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志垫付周京生医疗费5000元,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京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周京生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李志承担。周京生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9075.18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5、误工费:24554元(42677元/年÷365×210天);6、护理费:14031元(42677元/年÷365×120天);7、交通费:440元;8、鉴定费:4891.9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80484.80元(37601元/年×20年×24%);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6元(26422元/年×10年×24%÷2人);12、车损:1000元,共计343622.88元。其中保险赔付338730.98元,保险免赔4891.90元由李志承担,李志已付5000元,多付108.10元从保险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京生支付保险赔款338622.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支付108.10元;三、驳回周京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8元,由李志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京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医疗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误工费问题。周京生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月均工资为5373元,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2677元/年计算周京生的误工费有误,鉴于周京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变更。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认为周京生受伤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仍发放了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3563.90元,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小于周京生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该3563.90元不予核减。(二)残疾赔偿金问题。周京生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伤残赔偿指数评定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十级2%,九级3%,八级4%进行叠加的方法增加赔偿指数,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周京生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4%并无不当。(三)车辆损失。周京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此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并无不妥。(四)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垫付周京生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中未予扣减,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应向周京生支付保险赔款总额为328622.88元。 综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京生支付保险赔款328622.88元; 四、驳回周京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490元,周京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项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记员王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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