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0760600771,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军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柯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男,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十六团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韩志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霍城县清水河镇铁军养殖厂管理人员,住霍城县。

被告:马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霍城县清水河镇务工人员,住该镇××和缘小区。

被告:郭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被告:廖清秀(系郭生强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被告:王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无业人员,住该团园林路××号。

被告:顾建英(系王海龙妻子),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第四师六十五团无业人员,住该团园林路××号。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四连职工,住该连安康。

被告:李兰(系杨**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四连无业人员,住该连安康。

被告:李明,男,1977年4与26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五团四连职工,住该连安康。

被告:马雪花(系李明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第四师六十五团四连养殖户,住该连安康。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韩志明、马丽、郭生强、廖清秀、王海龙、顾建英、杨**、李兰、李明、马雪花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韩志明、廖清秀、马丽、王海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生强、顾建英、李兰、李明、马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志明、马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8919.69元,并承担借款期间以及逾期利息分别按照年利率10.8%、16.2%计算利息,其余被告对被告韩志明、马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韩志明、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联保贷款,由被告韩志明贷款250000元,合同约定按季度付息,到期后一次归还本金,借期的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2%。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志明一直未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有逃废原告贷款意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志明辩称,对其贷款的金额、利息以及其作为联保的相互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韩志明在贷款时连续三年缴纳了担保费,其从事养殖导致亏损,担保公司应当向被贷款人予以补偿,且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马丽未到原告单位签订贷款合同,也未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

被告马丽辩称,被告郭生强、王海龙、杨**、韩志明、李明在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六十六团支行贷款签合同时,被告马丽已经开始因贷款与被告韩志明闹离婚,既没有到原告的六十六团支行签订合同,也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8月21日承诺书上的签字是伪造的,故对被告韩志明的贷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廖清秀辩称,对被告韩志明的贷款数额、利息均予以认可,原告放贷时收取了不合理的费用,应当给个说法。

被告王海龙辩称,对被告韩志明的贷款数额、利率均予以认可,其自己作为联保的互相保证人无异议,被告在贷款时缴纳了担保费用,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和责任。当时在原告的六十六团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马丽未到场。

被告顾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辩称,其作为小组的组长,对被告韩志明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其作为相互的保证人均无异议,原告收取被告的担保费用不合理,应当向被告返还担保费用,且被告马丽在当时贷款时未到场,也未签订有关承诺书。

被告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郭生强、韩志明、王海龙、杨**、李明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韩志明、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作为保证人签订相互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21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韩志明、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韩志明贷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为被告韩志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人韩志明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间的利率为9%,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志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诉。

另查,被告马丽、廖清秀、顾建英、李兰、马雪花在本案中,未在《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字,也亦未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韩志明、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韩志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韩志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自愿为被告韩志明在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处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主债务人即被告韩志明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郭生强、韩志明、王海龙、杨**、李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清秀、王海龙、杨**共同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收取了被告的担保费用,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其仅提供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丽辩称,其未到原告下属部门六十六团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也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不应当对被告韩志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生强、顾建英、李兰、李明、马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志明偿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8919.69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803.3〔248919.69元×年利率10.8%×1年(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止)〕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248919.6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韩志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韩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郭生强、王海龙、杨**、李明任何一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志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被告韩志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符红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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