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49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泰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坤,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芬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圆通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李桂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圆通客运公司与李桂芬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圆通客运公司赔偿李桂芬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5,104.72元。2019年12月26日,圆通客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全险),保险期限1年,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根据圆通客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桂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圆通客运公司向李桂芬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404.72元(包含司机垫付1688.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6,197.02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3,895.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圆通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16时00分,李桂芬乘坐圆通客运公司运营的292路公交车(车牌号:吉A02068D)去往欧亚卖场方向,上车后向车后方行走找座位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致李桂芬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桂芬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等需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7日住院3天。2020年9月23日,李桂芬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腰4椎体骨折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桂芬与圆通客运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圆通客运公司负有将李桂芬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李桂芬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遭受伤害,圆通客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李桂芬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日16时00分,李桂芬乘坐圆通客运公司运营的292路公交车(车牌号:吉A02068D)去往欧亚卖场方向,上车后向车后方行走找座位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桂芬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等需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7日住院3天。2020年9月23日,李桂芬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桂芬腰4椎体骨折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桂芬自乘坐圆通客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双方即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圆通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乘坐人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李桂芬在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圆通客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桂芬本次损伤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圆通客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李桂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李桂芬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25,415.52元(住院费21,744.62元+门诊费3670.9元,其中司机垫付1688.3元),该费用有相关病例、发票等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13,895.1元(154.39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非医护人员护理费为154.39元/人/天,李桂芬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可依,应予支持。3.购药费781.5元,李桂芬出院医嘱第三项为补钙预防骨质疏松,属于合理支出且提供了发票,应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2000元,李桂芬出院医嘱第五项为佩戴胸部支具壹月,结合李桂芬伤情,辅助器具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5.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李桂芬主张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6.鉴定费2750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且圆通客运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5,218.6元,因李桂芬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218.6元[32,299×(80-66)×10%],应予支持。8.复印费44元,该费用为诉讼必要费用,且李桂芬提供了相关收据加以证明,应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因李桂芬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圆通客运公司应向李桂芬支付医疗费25,415.52元、护理费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购药费781.5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5,218.6元、复印费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10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吉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圆通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桂芬医疗费25,415.52元、护理费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购药费781.5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5,218.6元、复印费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104.72元;二、驳回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圆通客运公司上诉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李桂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主体,亦非本案当事人,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圆通客运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圆通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12元,由长春市圆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