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舒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荣,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舒鹏与被告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舒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荣、被告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舒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海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21830.83元,共计88830.83元;2、判令陶海支付2021年8月2日至本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欠金额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陶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陶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舒鹏借款6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每月清息偿本,至2019年12月1日本息清偿,如借款人逾期应双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陶海逾期未还,后范舒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范舒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陶海辩称,范舒鹏所诉借款是陶海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后陶海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款协议,且这笔借款是公司产生的债务,与陶海本人无关,因公司之间的账目未核算清楚,范舒鹏需先核算公司之间的债务然后才能处理涉案借款。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范舒鹏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微信照片(复印件一张),因双方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舒鹏与陶海所属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了运输合同,该涉案借款是范舒鹏公司转入陶海公司预付的运费多出来的款项,2019年9月1日陶海以个人名义向范舒鹏出具借款协议,后双方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范舒鹏提交的借款协议、微信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要求陶海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范舒鹏认可陶海已经按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在考虑利息问题。陶海辩解其公司与范舒鹏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便于查明案情及主体问题,应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海偿还范舒鹏借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范舒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范舒鹏负担272元,陶海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