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伦市信诚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海北镇南华村6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军,职务经理。

被告:吕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北镇南华村*组*号,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梅与被告海伦市信诚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被告吕海军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柱、被告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被告吕海军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的土地使用权(地

号119-1号、面积250.09㎡)及该土地上房屋78.10㎡一栋、粮食大库一个、精选塔一座抵押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被告吕海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进行抵押,二被告同原告形成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关系。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同原告已经形成不动产抵押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78.10㎡一栋、粮食大库1个、精选塔一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海伦市信诚粮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用于被告公司收粮,借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现在被告公司处于债务纠纷状态,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具有偿还义务。2018年向原告借款我确实用土地使用证抵押,但是随着我将借款偿还,2019年抵押关系解除。

被告吕海军辩称,2018年向原告借款我确实用土地使用证抵押,但是随着我将借款偿还,2019年抵押关系解除。原告起诉的78.1㎡建筑物已经灭失,2013年我建新场地的时候,该场地已经转移给吕铁军,后期如何处理我不知情。该建筑物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使用权是吕铁军,现在我没有权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粮

食大库、精选塔不属于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吕海军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2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据上加盖信诚公司公章。

另查明,海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吕海军,座落海伦市,地号119-1,使用面积250.09㎡。被告吕海军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本交付原告抵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据2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将登记人为被告吕海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抵押,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已形成抵押合意,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现二被告未向原告李艳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海伦市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19-1号、面积250.09㎡)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抵押关系解除,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偿还利息3万元,本金未偿还,故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78.10㎡)、粮食大库1个、精选塔一

座二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粮食大库、精选塔,原告、被告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形成抵押合意,故未成立不动产抵押合同。庭审中,被告吕海军抗辩称房屋已经灭失,粮食大库、精选塔不在土地上且未登记在吕海军名下,已转让他人,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建筑是否存在于所抵押的土地上,亦未证实上述建筑权利人为被告吕海军、信诚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78.10㎡),粮食大库1个、精选塔1座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伦市信诚粮贸有限公司、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为原告李艳梅办理海伦市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吕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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