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国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国宝与被告黄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909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请原告用挖掘机为其在多个场地从事挖矿石等工作,其中在其厂门前山的场地结算欠原告3,813元,在其大场地的矿山欠原告47,096元。2017年11月23日分别按两个场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即3,813元、47,096元),并承诺近期归还给原告。岂料被告不讲诚信一直不还,对原告也没有说法,故原告专程去其工作地都昌苏山华盛石材找到了被告及其妻子,可被告竟说:“你这点小钱就放心吧,绝对会尽快还你”。之后一直找不到被告,出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黄勇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矿山修路、挖矿石。201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劳务费50,909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兹欠徐国宝宏达矿山修路挖机工作款人民币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整(3813.00)此据欠款人:宏达矿山黄勇华2017年11月23日”;“欠条兹欠徐国宝宏达矿山挖机工作款人民币肆万柒仟零玖拾陆元整(¥47096.00)此据欠款人:都昌县苏山乡宏达矿山黄勇华2017年11月23日”。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及欠条原件两份予以在案佐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依法视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勇华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国宝劳务费人民币50,909元; 二、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被告黄勇华实际尚欠劳务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国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