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401号。

法定代表人:包玉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某某大道38-2号。

负责人:赖某某。

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星光大厦402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南宁市某某支行)、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张小玲,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195.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9.5(38195.37×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工商银行南宁市某某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145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4500元,剩余110500元以透支方式支付,工商银行南宁市某某支行一次性将透支金额划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以按月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某某支行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417元,之后每期偿还339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602.5元,按月向工商银行南宁市某某支行支付。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办理的上述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发生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两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期及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需提起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共计83195.57元代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2元代偿款。截止2020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款38195.37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众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某某向汽车销售商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名爵品牌汽车,车辆总价145000元;被告黄某某自行支付首付款345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黄某某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05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1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391元;被告黄某某应按月的方式及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南宁市某某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602.5元;若被告黄某某逾期还款,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

2017年6月28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某某与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10500元,现被告委托原告就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还款的期间为被告与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应按时足额向融资机构还款,否则应向原告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发生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则需按贷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两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期及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垫,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原告多次代被告向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垫付贷款本息,共83195.57元,具体为:

代垫日期

代垫金额(元)

代垫日期

代垫金额(元)

2018.5.10

3488.84

2019.6.14

3622.96

2018.6.12

3589.99

2019.7.19

3623.15

2018.7.12

3612.82

2019.8.20

3619.73

2018.10.18

3580.05

2019.9.20

3629.56

2018.11.15

3611.03

2019.10.17

3631.27

2018.12.17

3626.74

2019.11.21

3629.51

2019.1.11

3621.97

2019.12.17

3626.48

2019.2.22

3621.38

2020.1.15

3631.07

2019.3.15

3618.34

2020.3.18

7431.03

2019.4.16

3628.96

2020.5.19

7127.47

2019.5.15

3623.22

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南宁市某某支行代垫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2元代偿款。

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众威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代付款说明》,该说明记载:“黄某某(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共计110500元,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黄某某的前述分期业务提供担保。由于黄某某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支行还款,银行要求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为黄某某代偿分期款项本息)。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委托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前述代偿款项”,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对该代付款说明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450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因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20年5月19日,原告合计为被告黄某某代垫金额为83195.57元。原告代垫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5000.2元代偿款。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38195.37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发生六期及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需按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被告未付代垫款总额的10%,系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819.5元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垫款38195.37元;

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19.5元;

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广西众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6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水妮

人民陪审员  雷 静

人民陪审员  范 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陆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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