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 负责人:梁超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深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杨深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杨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8月29日,共计人民币19846.20元(包含本金12875.31元,利息6413.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11.14元,手续费246.53元)。其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实际未还的透支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30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手续费按照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0.6%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且阅读、理解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于2017年6月12日为被告建立信用卡账户并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04的农行贷记卡-广东粤通ETC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使用。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催讨无果。截至2020年8月29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本金12875.31元,利息6413.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11.14元,手续费246.53元。该信用卡已于2018年4月24日核销。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深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杨深玉向农行鹤山支行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领用信用卡后,杨深玉激活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等业务,并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8月29日,杨深玉共拖欠农行鹤山支行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12875.31元、利息6413.22元、违约金311.14元、手续费246.53元,合共19846.20元。就上述欠款,农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021年3月22日,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及其他约定等,其中“其他约定”中约定:“1.附属卡持卡人应遵守本合约,享有本合约中除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同时承担本合约各相应条款规定的义务。2.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本合约所称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3.甲方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交易安全、进行系统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等原因变更本合约,暂停或终止本业务服务,并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解除本合约;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相关服务的对应合约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内容:“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杨深玉申领涉案信用卡并经农行鹤山支行审查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农行鹤山支行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杨深玉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原告确认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元。本院核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10875.31元(12875.31元-2000元)。 农行鹤山支行主张“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计费标准不变,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农行鹤山支行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农行鹤山支行要求被告杨深玉还应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项下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8月29日的利息为6413.22元,违约金为311.14元、手续费246.53元;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深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875.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8月29日的利息为6413.22元,违约金为311.14元、手续费246.53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计息标准计算,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滞纳金收费标准计算,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手续费收费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8元、保全费218.46元,诉讼费合共36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深玉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预交的诉讼费366.5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深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36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洽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