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巷道支行行长 被告:高某,女,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某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730元(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6273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4%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侯兵、高某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巷道支行南关分理处以种植类之需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2020年9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兵因病于2020年10月4日身故。经原告向共同借款人高某催收,被告高某拒不履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侯兵帐户交易明细查询资料1份;2、甘肃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1份;3、高台农商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4、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1份;5、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2份;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及贷款利息说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被告高某丈夫侯兵向原告分支机构巷道支行南关分理处以种植为由申请信用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至2020年9月8日到期,执行年利率7.6%,按季结息。被告高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高台农商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本人同意丈夫侯兵在南关分理处贷款壹拾伍万元整。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向侯兵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兵因病死亡。2021年1月25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共同借款人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730元(算至2021年6月15日),并按年利率11.4%承担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本息。被告高某与其丈夫侯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高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本人同意丈夫侯兵在南关分理处贷款壹拾伍万元整,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死亡后并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清偿,被告高某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730元(算至2021年6月15日),本息合计162730元。2021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1.4%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计1693.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3387元,退还原告1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多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