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细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94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原告姐夫。 被告:林祖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919。 被告:黎先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842。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细易诉被告林祖瑶、黎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易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祖瑶、黎先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细易诉称,2018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1.8万元,借期二十四个月,约定年利率按照本金的15.4%计算。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7392元,合计25392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5.4%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张细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林祖瑶、黎先娣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而认识。2018年8月3日,被告林祖瑶以卖鱼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2日,年利率为15.4%。被告林祖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黎先娣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通过现金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结合本案,被告林祖瑶以卖鱼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原告亦通过现金形式交付了该借款,被告林祖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林祖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黎先娣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虽然被告黎先娣为连带保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连带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即该权利在除斥期间内即六个月内未予行使,除斥期间届满,该权利归于灭失。结合本案,该借款期限于2020年8月2日届满,原告应在2021年2月1日前要求被告黎先娣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项权利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黎先娣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已经灭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黎先娣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林祖瑶、黎先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祖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细易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细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林祖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俊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