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晶,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6374.56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173.8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要求按0.5‰每天0.5‰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李**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是故意违约,是因发生特殊事情,才违约的。后来我也联系原告单位的人,原告单位同意我偿还欠款本金,后来原告单位也未联系我的备用手机号。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查明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买受人、抵押权人),被告李**作为承租人(出卖人、抵押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二条[融资车辆所有权]……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留购金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交存首期租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具体金额见附件1……第四条[租赁保证金]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足额向出租人交存租赁保证金(金额见附件1),为方便承租人交付前述租赁保证金,出租人事先已与销售商或居间商协商达成如下约定:该保证金由销售商或居间尚代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承租人应严格按本合同附件1所载明的数额向销售商或居间商支付保证金,融资款项发放到前述销售商或居间商账户后,出租人依据与销售商或居间商之间的相关约定立即直接从销售商或居间商该账户中扣收,该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承租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则该保证金可冲抵租赁期后期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用该保证金冲销下列费用:(1)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承租人应付租金;第五条[租赁期限]本合同项下融资车辆的租赁期间见附件,自融资款项发放之日起算,鉴于出租人签订本合同的主要目的在收取租金获取融资收益,承租人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融资,因此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权要求退租。第六条[租金标准]……第七条[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按月支付,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则支付日为租赁内每月的融资款项发放对应日;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号及以后发放的,则承租人租金支付日统一确定为租赁期内的每月25号。如租金支付日的确定规则发生变化的,具体以承租人的还租计划表或出租人的通知为准……承租人未按本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日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保证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第十五条[相关费用]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2)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第十七条[融资抵押担保]承租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由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同意双方不再另行签署独立的《车辆抵押合同》,融资标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本人名下的,则本合同的抵押人为承租人,融资标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所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名下的,则承租人通过本条授权确认车辆登记上户第三方未本合同中有效的抵押人……第二十条[承租人违约后的处理]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标的车辆;(3)按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该合同附件一约定“经销商为:毕节昭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总价55200元,融资金额为54000元,留购金为100元,月租金为1764.83,元,租赁期限(期数)为36期(个月),租息月利率10.88%,租赁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2020年7月13日,原告以付款人李**向毕节昭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讫54000元购车款,向该公司购买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VZUR31B2LC024672,机动车登记编号贵F×××××,并约定被告李**以标的车辆作为融资物向原告申请售后回租融资。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李**承租案涉车辆后,支付租金4期,共7059.32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李**未支付的租金为56474.5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相关的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各1份,《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1份,账户明细帐、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1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1份,还款明细1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李**数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支付所欠的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了4期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李**尚欠原告租金共计56474.56元,但因被告李**已向原告交纳留购金100元,经过抵充后,被告李**尚欠租金共计为56374.56元。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56374.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0.5‰/天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每期到期未付的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称其不是故意违约且原告同意只偿付欠款本金的辩解,于法律规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李**承担,但该约定不具体,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案涉租赁物约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案涉租赁物的抵押权,在被告李**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案涉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56374.56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每期到期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李**名下的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为贵F×××××、车辆识别代码为LVZUR31B2LC024672)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51.2元,减半收取计625.60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党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