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张某2。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5日在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应从离婚证发证当月开始,每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为期12个月,每月10日前支付。离婚证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个月的钱款,剩余两个月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7年4月20日起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309号欢乐星城9-1-2203,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309号欢乐星城小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张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东山亭社区出具的《租住证明》,本院对张某1于2017年4月20日起至周某起诉时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张某1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张某1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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